法律知识分享 刑事辩护 自首减刑的意义(刑事案件自首会减罪吗)

自首减刑的意义(刑事案件自首会减罪吗)

本文章主要讲述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自首减刑的情形);本网站主要提供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等法律知识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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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刑事案件通过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三大诉讼阶段进行不同层次的审查把关。真正意义上的无罪辩护案件屈指可数。自首作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对于当事人的量刑至关重要,也是刑事辩护律师必须论证的要点。

关键词:刑事辩护、量刑、自首、从轻、减轻处罚

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经过三个机关的层层审查把关,真正意义上的无罪辩护案件屈指可数。自首作为一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对于当事人的量刑至关重要,也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必辩点。

关于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自首和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法定条件,两者缺一不可,自首是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案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自首和立功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自首的具体情节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解释。

根据上述规定,自首的种类通常可以分为自动自首、随时自首、传唤自首、形迹可疑自首、翻供自首、纪委约谈自首、举报自首、现场候审自首、亲属自首、如实供述自首、共同犯罪自首、单位自首、被害人自首、送信自首、其他类型自首。

虽然司法解释界定了很多自首的类型,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自首的认定是严格的,尤其是对于特殊类型的自首。而且自首的证据采纳和尺度也不一样。笔者根据近年来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涉及自首的情况和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总结经验教训,与大家交流,供大家参考。

第一,不要轻信案件侦破的解释,刑事案件也要积极取证论证。

我曾经承办过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公诉人介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已经对肇事司机进行了讯问。在向公诉人提交委托程序交换案情时,公诉人认为肇事司机认罪态度不好,辩称自己不知道撞人的事,以为自己撞了垃圾桶,不是故意撞人就跑的。

席间,肇事司机交代,事发当天下着小雨,他开着一辆大型货物运输车去外地送货。凌晨四五点钟,天刚微亮,他开着自己的货车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下车后也没发现什么,就继续开,到了目的地就开始联系车主卸货。同时,他给家人打电话报平安。在卸货的过程中,他在车上打了个盹,到了中午,他的家人也在这之后,车主联系了司机,询问是否发生了事故。交警打电话说车辆撞到人了,让他把交警叫回来。根据车主提供的交警电话,肇事司机主动联系交警,添加了交警微信并将其所在位置发送给交警,并在交警赶到后积极配合交警说明情况。但是,案件侦破表明,案件只是简单地被抓获归案。

根据肇事司机提供的线索,事发当天的天气预报显示事发当天有雨,肇事司机辩称当天下雨,所以关闭车窗开车。通过联系车主调取大车GPS轨迹和驾驶室内防疲劳监控视频,确认事发前后车辆行驶速度一致,不存在突然加速逃逸的情况。但是,当时司机累了,困了,磕头了。通过调取司机及其家人的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案发后他并未频繁拨打电话,微信聊天内容可以与其辩解相互印证;通过调取司机与交警的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他主动电话联系交警,并将自己的位置发送给交警。事故发生后知道他很着急,就发信息问交警还要多久才能到…

通过调取上述证据,并与公诉人沟通,公诉人改变了肇事司机认罪态度差的观点,认可肇事司机有主动归案的行为。最后法院采纳了肇事司机自首的辩护意见。

第二,善于从细节中寻找突破口,回所配合审计被认定为主动投案。

曾办理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我们了解了吴某到来的具体过程:事发当天,调查人员通过公司传达室未能找到吴某,公司副总在车间给吴某打电话。吴某在被告知“因为发票要审核所以要找警察”后,主动返回办公室,与等候在此的调查人员会合,并积极联系财务人员回公司配合审核。随后,调查人员要求吴某回公安局了解情况。到达公安局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吴某再次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形成了书面讯问笔录。

通过阅卷发现,侦查机关对张某到案的叙述并没有本人所说的那么详细,只是表述为“被告人已被抓获归案”,而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和拘留通知书的时间确实与张某的叙述一致,所以张某到案的真实叙述是什么,存在疑问。为了进一步了解情况,我们联系了侦查机关的承办人。吴某供述实施后,案件到案过程真实,但侦查人员遗漏了这些看似无关紧要的细节,所以在案件到案过程中没有详细记录。经过多次沟通,我们向承办人说明了该内容对吴某的重要性,调查机关同意出具相关内容的声明。最后,法院裁定吴某构成自首。

第三,打破惯性思维,善于寻找突破点,努力找准单位自首。

走私案件中,如果涉案单位法定代表人被抓获归案,但某部门经理主动投案,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自首和立功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自首,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按照惯性思维,部门经理显然不能等同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打破固有的思维模式,就无法深入挖掘。在这种情况下,试图认定单位自首似乎是不可能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1〕8号)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具体实施犯罪,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可以是单位的管理人员,也可以是职工,包括聘用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2〕139号)……根据本单位人员在本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可以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的,其行为在走私犯罪主要环节中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可以对涉案单位进行走访、了解和现场取证,并对该部门经理所属部门在公司中的地位、是否处于核心地位、是否属于重要业务部门或综合部门进行分析论证。如公司法人直接指使部门领导擅自在国内市场销售保税货物,核销串料加工货物等。,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中起重要作用,那么部门经理实际上可以认定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巧妙运用法律原则,以被害人身份报案也应认定为自首。

组织、领导传销案,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部分犯罪事实,开始立案侦查。但李并不知道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李认为自己被骗,以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例行询问中,侦查人员发现他与案件有关,有作案嫌疑。经询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李在不知道自己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对自己身份的错误认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李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所以他以受害者的身份报了案。这是对自己行为的不当法律评价和认定,是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误解。但由于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法律控制之下,他后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包括在涉案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营利的情节,表明他无意逃避审查和判决。因此,李对其身份的误解不应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受害人向警方报案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除上述辩护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报案的行为人作为受害人的主观心态是因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他人侵害而寻求保护。“自首”和“报案”不能划等号,因为主观心态不同。以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不能构成自首。

但是,从建立自首从宽制度的目的来看,自首给了犯罪分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并且在这个过程中额外达到了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效果。所以罪犯只要有悔改的意思,就会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实际上,实际认定中的“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有助于我们客观地认定其是否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能够逃避法律的制裁。在举报型自首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自身行为的法律评价和认知必然存在错误。如果行为人不能自我判断,他的主观心态一定是接受法律的制裁,有点强人所得。这样也会剥夺他对自首的认定,进而剥夺他从宽处罚的权利。

通过刑事辩护工作,笔者体会到,有效的刑事辩护就是要让各个阶段的司法机关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我们的辩护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得到了合理、合法、公正的处罚。辩护律师从辩护人的角度参与诉讼,通过证据分析和逻辑推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为法官正确裁判案件提供参考建议。这不仅是对委托人的负责,也是律师的职业价值。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和立功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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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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