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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有哪些 仲裁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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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与民事争议显然不同,在实体上《民法典》与《劳动法》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在程序上,劳动争议除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外,没有专门的诉讼法,所以,最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制定解释。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管辖,就属于程序上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实务中惹来了非常多的争议。

原文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是原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这个规定,严格来说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有冲突,请看调解仲裁法的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注意,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为什么要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配合实体法的规定可以明确,请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现实中涉及到的“不同”,非常多。

1、裁判口径不同。

2、最低工资标准不同。

3、经济补偿有社平工资封顶的三倍,社平工资不同经济补偿封顶基数也不同。

4、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工伤在劳动合同履行地认定,工伤待遇因为不同省市的标准不同,工伤待遇数额也不同。

5、失业保险待遇赔偿不同。

6、其他等。

司法解释的这个规定,则是按民事诉讼法相关理念规定的,现代经济发展变化很大,跨地区经营较为常见,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较为常见。民法是平等保护的,而劳动争议是倾斜保护,调解仲裁法倾向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司法解释则是两地都可以,这会出现抢管辖的情况,分享一个案例:

“案号:〔2018〕京02民辖终28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本案中,亿滋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杨广占与亿滋公司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18年1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因此杨广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抢管辖,成为一个技术。为什么抢管辖?

因为裁判口径不统一,同案未必同判。

不同省市有不同裁判标准;

同一省市的不同中院辖区会有不同裁判标准;

同一中院辖区的不同法院会有不同裁判标准;

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会有不同裁判标准。

抢管辖的最终目的是:

1、选择有利的裁判口径;

2、给对方增加麻烦,千里以外开庭,路费,时间,精力,都是额外的负担;

3、增加谈判筹码;

4、执行障碍;

5、发挥主场优势;

……

按司法解释规定,两个地方既然都可以管辖,那么劳动争议的管辖可以约定吗?

“来看看最高院的意见:〔2020〕最高法民辖27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院在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劳动争议不同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适用约定管辖。最高院已经将劳动与民事区分开,点明了劳动争议的特殊属性,劳动双方本来不平等,且因为条例14条有了不同的规定,最高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是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而司法解释——法释〔2001〕14号是2001年4月16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2008年施行的,所以,这个理念不改,司法解释的适用容易出问题。

但是不管怎么样,规定在这里,不管是劳动者也好,企业也好,得配合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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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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