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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自首辩护词怎么写 盗窃罪共同犯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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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XXX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裘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已向贵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犯罪嫌疑人裘某委托,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指派王纯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辩护人就目前掌握的案件资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裘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

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证据卷P7)认定犯罪嫌疑人裘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电梯电路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裘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根据犯罪嫌疑人陈某、程某、裘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正负责扬州市XXX运河一号公馆的电梯维保工作(证据卷P27-28、P44、P46、P95、P99、P103),2015年4-5月犯罪嫌疑人陈某、程某就开始策划通过“以旧换新”模式盗窃电梯设备,并在华城二期39幢盗窃电路板1块(证据卷P73);2016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陈某到扬州市XXX运河一号公馆11幢1单元盗窃一块门机板(证据卷P44-46);同月,犯罪嫌疑人陈某又与程某商议“以旧换新”盗窃电路板(证据卷P75、80),犯罪嫌疑人程某向陈某提供了旧的电路板,并告知陈某扬州市XXX运河一号公馆的电梯暂时未启用可以下手(证据卷P85、P90),于是犯罪嫌疑人陈某又到扬州市XXX运河一号公馆1幢3单元盗窃通讯主板。

根据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据卷P133-134),孟某于2016年9月5日发现扬州市XXX运河一号公馆1幢3单元电梯主板控制板被盗,结合犯罪嫌疑人陈某、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卷P52、P55、P110、P114),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裘某在扬州市XXX运河一号公馆1幢3单元盗窃电梯主板控制板的时间应为2016年9月5日,该起犯罪实施的时间发生在陈某在该小区单独实施盗窃及与程某共同实施盗窃之后。2016年9月,犯罪嫌疑人陈某询问裘某有无旧的电路板(证据卷P108),在裘某提供旧的电路板后,因犯罪嫌疑人陈某负责扬州市XXX运河一号公馆的电梯维保,且在运河一号公馆11幢1单元、1幢3单元分别盗窃过1次电路板,经过两次踩点陈元对犯罪的情况非常熟悉(证据卷P28),于是犯罪嫌疑人陈某与裘某商议一起通过“以旧换新”模式盗窃电梯设备,并骑车将裘某带到扬州市XXX运河一号公馆1幢3单元(证据卷P113),犯罪嫌疑人陈某亲自将电路板拔下来盗走,犯罪嫌疑人裘某负责望风(证据卷P108-110、P113-114、P120、P123)。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陈某事前策划盗窃模式、多次盗窃踩点、提供犯罪工具(电动车)并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犯罪嫌疑人裘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起到辅助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很小,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裘某在案发前主动要求退赃,未造成经济损失。

犯罪嫌疑人裘某在其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案发前主动要求犯罪嫌疑人陈某将被盗的主板控制板放回原处(证据卷P108、P110、P114),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犯罪嫌疑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也证实了犯罪嫌疑人陈某、裘某所盗的电梯主板控制板被放回原处(证据卷P91),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四、裘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自愿认罪、积极悔罪。

犯罪嫌疑人裘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很好。犯罪嫌疑人裘某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在其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自首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且不是主犯的、情节轻微的、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鉴于犯罪嫌疑人裘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建议检察机关考虑作出不起诉决定,若检察机关认为仍需提起公诉,建议检察机关考虑提出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检察机关参考采纳。

辩护人:王纯律师

201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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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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