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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未遂怎么判 酒驾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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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一

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铁桥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被告人黄某不服从检查,强行驾车逃离。民警钱某为躲避车辆的撞击顺势跳上该车引擎盖,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公安民警趴在引擎盖上,仍然超速行驶,在行驶了六百米后靠边停车。被告人黄某被随后追赶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后对其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91.02mg/100ml,民警钱某经湖北省中山医院诊断,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与民警钱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民警钱某的谅解。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并决定数罪并罚。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改判认定黄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妨害公务罪,并决定执行数罪并罚。[1]

案件二

被告人杨某驾驶大卡车,为逃避交纳过桥费,在遇见交通局路政大队执勤人员示意停车时驾车强行冲过。执勤人员陈某、刘惊某、刘劲某、邹某遂乘一辆三轮摩托车追赶。杨某便沿路曲线行驶,阻挡摩托车超越其驾驶的卡车,当摩托车从卡车左侧超车时,杨某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至摩托车翻下路基熄火,杨某继续驾车逃跑。此时,适逢礼泉县交警大队干警韩某驾驶一辆北方牌小汽车路过,便与陈某、刘劲某继续追赶,在连续鸣号并打左转向灯示意超车,并驾驶小车行至大卡车左侧与大卡车车厢前部齐平时,杨某又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致韩某所驾驶的汽车与路旁树木相撞,韩某当场死亡,刘惊某、刘劲某受轻伤,北方牌小汽车严重损坏。杨某遂将车向前滑行后停下来潜逃,后被抓获归案。最终法院认定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焦点评析

1、关于上述案件一中黄某的行为可能触犯的犯罪,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黄某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妨碍公务罪的故意,因此构成妨碍公务罪。

第二,黄某的行为如果按照刑法修正案(八)来认定,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三,黄某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2、关于上述案件二中杨某的行为可能触犯的犯罪,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杨某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因此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二,杨某的行为如果按照刑法修正案(八)来认定,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三,杨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四,杨某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裁判分析——主观间接故意的认定

1、案件一中,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并决定数罪并罚。黄某为了逃避醉酒处罚的目的,实施冲岗行为,民警钱某为躲避车辆的撞击顺势跳上该车引擎盖,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公安民警趴在引擎盖上的情况下,仍然超速行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民警在车辆的引擎盖上,高速行驶会造成民警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为实现其逃避处罚的意图而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特征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故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被告人黄某在同车人的劝阻下自动停车,但被告人黄某在撞击民警及驾车超速行驶600米的过程中,是由于民警受过专业训练,有一定的应变能力和躲避危险的能力,才没有发生死亡的后果,故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几无争议的,但认定黄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证据却不足。客观行为上,故意杀人犯罪的行为内容为剥夺他人生命。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黄某驾车冲岗并靠近被害民警时,并非将其直接冲撞至引擎盖;民警趴在车头被带行期间,黄某没有急刹车或者甩车头等危害该民警生命安全的危险动作;并经劝阻自行减速靠边停车,系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故上述行为均不能直接认定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次,认定黄某具有故意杀人的罪过,依据也不足。综合全案证据,黄某没有预谋故意杀害民警的动机和目的,其驾车冲岗主要为逃避醉驾处罚,主观上系明显抗拒执行公务的故意。从启动车辆冲岗、撞到并带行民警,直至靠边停车,整个过程时间不长;而黄某的醉酒状态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认识和控制能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断定黄某主观故意是持续抗拒执行公务,还是转化伤害他人身体、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抑或兼而有之。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上诉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黄某因醉酒驾驶车辆被查获,其明知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为逃避处罚,故意强行驾车冲岗,系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该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最终二审改判认定黄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妨害公务罪是有理有据的。

2、案件二中,杨某驾驶车辆两次将方向盘左打,将追赶汽车逼向路边,造成汽车严重损坏。从主观故意上来看,杨某实施该行为并非基于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而是为了阻挡追赶的车辆所实施的阻拦行为,故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疑。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便是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追逐竞驶,而至于追逐竞驶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并不重要,可以是为了与同伙寻求精神刺激,可以是在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也当然可以是为了阻拦抗拒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只要行为在客观上属于追逐竞驶,并且主观上对此持故意态度,就构成危险驾驶罪。

杨某的行为同时也符合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其驾车强行冲关,并沿路曲线行驶,阻挡执法人员的卡车,并且持续时间较长,途中两次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将一辆摩托车翻下路基熄火,导致一辆汽车与路旁树木相撞,执法人员当场死亡。杨某的这种持续的危险驾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道路公共安全,并造成了重大伤亡后果,而杨某对此持放任态度,因此其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于杨某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故意杀人,应从其驾驶过程中的具体客观行为去认定其有无杀人的间接故意,即是否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当执法人员韩某驾驶的小汽车继续追赶,在连续鸣号并打左转向灯,示意超车情况下,当韩某所驾小车行至大卡车左侧与大卡车车厢前部齐平时,杨某又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致韩某所驾驶的汽车与路旁树木相撞,韩某当场死亡。杨某的这种行为造成执法人员死亡,而且杨某对此持有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导致执法人员死亡的危害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放任,就是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态度。当韩某所驾小车行至大卡车左侧与大卡车车厢前部齐平时,杨某明知自己如果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会导致车祸发生,但是为了阻拦执法人员,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综上,案件二中被告人杨某触犯了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前两个犯罪具有吸收关系,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即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是杨某的同一个行为触犯的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在法定刑设置上,故意杀人罪重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通过对以上两起“危险驾驶案”引发的悲剧与触犯罪名的分析介绍来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尤其是间接故意的认定对于准确界定行为人触犯的刑事罪名具有重要的意义,因而必须对其足够重视。当然,由于主观心态是不可知的,因而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结合行为时的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而精确界定触犯的罪名。(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1.案件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文书号:一审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922号,二审为(2017)鄂01刑终57号,二审文书详见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eb394117-edc2-41f9-965e-a816012a7870&KeyWord=%EF%BC%882015%EF%BC%89%E9%84%82%E7%A1%9A%E5%8F%A3%E5%88%91%E5%88%9D%E5%AD%97%E7%AC%AC00922%E5%8F%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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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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