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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追诉标准一理解与适用 立案追诉和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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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15日,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正式生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该规定全文由原92条条款降至85条,对部分条款进行了更加详细的、更具实操性的量化修改,其中涉及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调整。

针对部分罪名立案标准的修改整理如下: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欺诈发行证券】(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二条【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六条【高利转贷】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高利转贷】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七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三条【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四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五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第三十七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二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违法发放贷款】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违法发放贷款】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五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九条【集资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集资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条【贷款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五条【贷款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一条【票据诈骗】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六条【票据诈骗】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二条【金融凭证诈骗】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七条【金融凭证诈骗】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四条【信用卡诈骗】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九条【信用卡诈骗】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五条【有价证券诈骗】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条【有价证券诈骗】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条【骗取出口退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五条【骗取出口退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六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第五十七条【虚开发票】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十六条【串通投标】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八条【串通投标】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四条【职务侵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六条【职务侵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五条【挪用资金】(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七十七条【挪用资金】(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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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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