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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例 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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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为大家带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真实案例,看看用错法律最终导致败诉后果的故事。

主要当事人有:

(1)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这五人下面简称为“五债权人”。

(2)陈莲英、杨步奉二人是夫妻关系,下面简称为“陈杨二人”。

(3)金恒坤公司、XX平。

(4)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

故事有两条主线。

第一条主线:

2010年2月,众望公司股权结构为天冠公司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陈莲英出资4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2%;林元琳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

2010年12月9日,天冠公司、林元琳又分别将其拥有众望公司51%、7%的股权转让给金恒坤公司。同日,陈莲英也与金恒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众望公司42%股权中的32%以320万元(无溢价)转让给金恒坤公司,该转让款已于2010年10月11日通过众望公司转付给陈莲英,转让协议中还载明:截止2010年11月30日,陈莲英为余政挂出(2008)09号地块的开发建设及拆迁等各项前期工作,又实际投入众望公司投资款1.632亿元(暂计,最终以金恒坤公司委托的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该实际投资款中的1.072亿元同时转让给金恒坤公司,陈莲英持有剩余10%股权及5600万元投资款,该投资款仍保留在众望公司,不得提早退款等。陈莲英同时向金恒坤公司出具承诺书,列明10项债务及其处理方式,确认除所述10项债务外,众望公司不存在其他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如果将来发现存在该10项债务之外的债务均由陈莲英承担。

2010年12月28日,金恒坤公司、XX平与陈莲英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所约定股权转让款之外的投资转让款支付时间作出相应变更: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1300万元,2011年2月2日前支付200万元,2011年4月前支付2800万元。全部投资款在2011年8月31日前均不计利息、分红,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剩余投资款按月1%标准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投资转让款200万元。到2012年7月1日止,不论有无完成拆迁,都应全部支付剩余投资转让款。投资款总额以及应付款项均按原约定进行审计后确定,陈莲英确实用于众望公司项目拆迁上的款项予以认可,可不提供税务发票。陈莲英应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好12%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收到上列1300万元的同时办理好2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补充协议还约定,陈莲英将其剩余10%股权转让给XX平,于2011年1月15日前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XX平应按上列期限和条件支付陈莲英转让款5700万元(其中10%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投资转让款5600万元)。同日,金恒坤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众望公司完成其世贸布艺城改造开发项目拆迁改造工作并在众望公司的项目开盘销售后,补偿陈莲英1000万元作为前期三年的利息。

2011年1月17日,双方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6月21日,甲方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港公司)、乙方金恒坤公司、XX平和丙方陈莲英、丁方重庆神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众望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书”),约定:丙方陈莲英实际投入是指其用于众望公司土地、拆迁以及众望公司正常开支的费用,扣除丙方持股期间众望公司发生的与众望公司土地、拆迁以及正常开支无关的费用(包括众望公司的债务、众望公司对外承担的担保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处罚责任),初步确定实际投资额为1.87亿元(包括杨步奉挂在外账所记载的4831万元),但需要共同委托中汇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汇事务所)进行审计,最终数额以审计结论为准。甲方国港公司以审计结论为依据,替换乙方金恒坤公司、XX平向丙方陈莲英支付尚欠的转让价款,其中2011年7月5日之前支付3000万元,2011年7月15日之前支付2000万元……该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并由甲方实际履行上述5000万元付款义务之日起生效。“四方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国港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至8月9日陆续向陈莲英支付170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

2011年8月5日,国港公司书面通知陈莲英,明确表示无法履行5000万元的付款义务,不能满足“四方协议书”生效要件,该协议未生效且已作废,要求陈莲英向金恒坤公司和XX平主张相应权利。

杭州中院根据陈莲英申请,就陈莲英及其丈夫杨步奉对众望公司股权投资及债权投资情况委托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宁公司)进行专项审计,该所经审计后出具浙韦会审(2013)第323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审计结论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陈莲英(包括其丈夫杨步奉)对众望公司的投资情况:1.账外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0万元;2.陈莲英在众望公司账内支付款项6034.52万元;3.陈莲英代众望公司支付,但众望公司尚未入账的款项756.71万元。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与金恒坤公司和XX平所签补充协议以及上述“四方协议书”均属有效。由于国港公司未按“四方协议书”约定期限和金额向陈莲英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明确告知陈莲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故依约定该协议书不再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结算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的依据,金恒坤公司、XX平与陈莲英间股权转让事宜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履行依据。陈莲英已按约定将其名下众望公司股权过户至金恒坤公司和XX平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金恒坤公司和XX平亦应按约定向陈莲英支付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

审计报告确认陈莲英(包括其丈夫)对众望公司投资款合计为177912300元,其中账外支付的11000万元虽未进入众望公司,但属于陈莲英获得其后向金恒坤公司和XX平出让众望公司股权的对价,金恒坤公司、XX平对该部分款项与本案关联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金恒坤公司代陈莲英向周马克、林元琳支付的3800万元应当从应付转让款中扣除,按照陈莲英2010年12月9日向金恒坤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众望公司根据(2011)杭余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杭州依群丝绸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5240670.82元和鉴定费73600元、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4572元,亦应由陈莲英承担而予以扣除。

据此,金恒坤公司和XX平应当向陈莲英支付转让款合计134548457.18元,其中XX平应支付5700万元(其中投资款5600万元)及利息570万元,金恒坤公司应支付78548457.18元及利息7854845.71元,此后的利息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至于陈莲英要求金恒坤公司支付前期三年利息补偿款1000万元的主张,因金恒坤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不予支持。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沈金龙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陈莲英要求沈金龙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投资款57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2)浙杭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一、金恒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莲英股权转让投资款78548457.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日为7854845.71元。

二、XX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莲英股权转让投资款57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日为5700000元。

三、驳回陈莲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1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17161元,由陈莲英负担235689元,由金恒坤公司负担452852元,XX平负担328620元。

金恒坤公司、XX平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与陈莲英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请求予以确认:

(一)各方一致确认陈莲英为09号地块的前期拆迁工作,实际投入众望公司用于余政挂出(2008)09号地块的开发建设及拆迁的款项为79319894.47元。

(二)依照约定或陈莲英承诺,以下合计60363842.80元款项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1.(2012)浙杭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的43363842.80元;2.国港公司代金恒坤公司、XX平支付的1700万元。扣减后,金恒坤公司、XX平还需支付给陈莲英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8956051.67元。

(三)金恒坤公司、XX平已经支付陈莲英的相关款项16482413元,以及陈莲英确认欠付的利息4952000元,合计21434413元,全部抵销陈莲英股权转让款的余款18956051.67元及利息。

(四)金恒坤公司、XX平及沈金龙一方,与陈莲英之间就本次股权转让及此前的相关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包括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全部内容),再无其他争议。

(五)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161元,减半收取506080.5元,由金恒坤公司、XX平负担。

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第二条主线:

胡炳光等五债权人因为向陈莲英、杨步奉出借款项,对陈杨二人享有合法的借款债权。其中:

1.胡炳光与吴良红、郑廷玉、众望公司、杨步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中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1)浙杭商外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令吴良红向胡炳光归还借款本金184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2万元(计至2012年4月18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184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郑廷玉、杨步奉对吴良红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吴良红、郑廷玉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浙商外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执行过程中,陈莲英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胡绍料与杨步奉、陈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州中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步奉、陈莲英共同归还胡绍料借款本金677.912万元和利息677.9119万元,合计1355.8239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本金677.912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周笃员与杨步奉、陈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步奉、陈莲英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周笃员508.39万元(含借款本金360.36万元,利息59.23万元,逾期还款利息88.8万元),其中于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12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388.39万元;逾期不付,周笃员按567.59万元的数额(含借款本金360.36万元,利息59.23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48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湖州中院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4.蒋美愈与杨步奉、陈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步奉、陈莲英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蒋美愈159.6万元(含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23万元,逾期还款利息21.6万元),其中于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19.6万元;逾期不付,蒋美愈按173.8万元的数额(含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23万元,逾期还款利息35.8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湖州中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5.周建光与杨步奉、陈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步奉、陈莲英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周建光159.6万元(含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23万元,逾期还款利息21.6万元),其中于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19.6万元;逾期不付,周建光按173.8万元的数额(含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23万元,逾期还款利息35.8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湖州中院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上述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陈杨二人未如期履行债务,胡炳光等五人因此分别向杭州中院、湖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陈莲英、杨步奉缺乏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陈莲英诉金恒坤公司、XX平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审理期间,杭州中院、湖州中院分别向金恒坤公司、XX平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载明:金恒坤公司、XX平等人如果经法院审理认定需要向陈莲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要求其协助冻结陈莲英、杨步奉对胡炳光等五人所负上述债务的相应金额并由法院依法提取。

同时,湖州中院还向杭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载明:陈莲英如果在原案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胜诉并申请执行实现其债权,则请求协助提取陈莲英、杨步奉对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所负上述债务的相应金额。

从两条主线我们可以了解:

(1)五债权人对陈杨二人享有约4500万元的借款债权,或者说陈杨二人对五债权人负有约4500万元的债务

(2)陈莲英将其持有众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金恒坤公司、XX平,但金恒坤公司、XX平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即,陈莲英对金恒坤公司、XX平享有约1.5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债权

那么主要问题来了:

在陈莲英没有清偿五债权人450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陈莲英与其债务人金恒坤公司、XX平达成和解协议,表示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是否损害了五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呢?

五债权人认为,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达成和解协议,放弃了陈莲英对金恒坤公司、XX平享有的约1.5亿元的债权,损害了五债权人的利益。

于是,五债权人把陈莲英和金恒坤公司、XX平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撤销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达成的和解协议。他们的案由被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为浙江省高院,指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胡炳光等五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对原案二审调解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调解书被撤销后,一审判决自然也不生效,原案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债权)转让纠纷,应当重新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陈莲英作为原案原告,如果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怠于继续通过正常诉讼程序行使其权利,则胡炳光等五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本案经浙江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浙江高院(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陈莲英、金恒坤公司、XX平共同负担。

胡炳光等五债权人以及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原告胡炳光等五债权人提起的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原案系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胡炳光等五人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首先,就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言,胡炳光等五人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胡炳光等五人与陈莲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胡炳光等五人作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炳光等五人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审原告胡炳光等五人并非原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关于胡炳光等五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项下的适格原告,应驳回胡炳光等五人起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浙江高院作出的(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如确有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的起诉。

胡炳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00元,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平、沈金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以上内容均截取自(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

这个案例最终以五债权人的失败收场。那么,我们能从中吸取哪些教训,学到什么内容。

第一、五债权人可能错误的理解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用错了法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的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引用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人,必须满足“第三人”的资格,提起人在其想要撤销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所涉及的案件中,符合“第三人”的资格。“第三人”的资格,分两种,第一种是对案件争议的标的(内容)有独立请求权,比如案件争议的权益是属于第三人;第二种是对案件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在案件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其权利,比如有可能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

我们来看看五债权人是否符合上述“第三人”的资格。

显然,五债权人对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无直接关系。五债权人既无权收取股权转让款,因此他们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五债权人更加无义务承担股权转让款,因此他们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此,五债权人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打这场官司打输了是在情理之中。

那么,五债权人的主张难道真的毫无道理吗?陈莲英放弃对金恒坤公司、XX平债权,客观上确实会造成五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执行到位,损害了五债权人的利益。难道在法律上,五债权人就没有任何办法吗?

当然有办法。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这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本案例中,杭州中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2)浙杭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金恒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莲英股权转让投资款78548457.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日为7854845.71元;XX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莲英股权转让投资款57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日为5700000元。

这说明,陈莲英对金恒坤公司享有8000多万元债权,对XX平享有6000多万元债权,是有事实依据的。

那么,陈莲英、金恒坤公司、XX平在二审时达成和解协议,只确认并抵扣了7931多万元的债务,相当于陈莲英放弃了6000多万元的债权。

这种情形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五债权人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请求法院撤销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

有可能是五债权人在本案诉讼中,向法院主张错了案由,错误使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制度,同时法院的处理实际上也不甚妥当,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应当确定正确的案由,如果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视角对本案进行审理,或许会得到不同的判决。

你觉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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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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