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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的范围与法律依据 确认之诉的典型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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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无权处分行为,乃是事实问题,并非权利或法律关系范畴,故该行为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

【案情】

夏甲与张甲于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夏甲再婚前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夏乙、夏丙、夏丁、夏戊。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A号房屋系夏甲与张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甲和夏甲于2006年2月作出公证遗嘱,其中显示:朝阳区安贞里A号房屋中属于夏甲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归子女夏乙、夏丙、夏丁、夏戊四人所有;上述房屋中属于张甲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归其子女陈甲、陈乙和陈丙三人所有。2009年10月,在张甲并不知情的前提下,夏甲和夏乙签订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夏乙的名下。夏甲于2014年5月去世,后张甲知晓房屋买卖事宜并将夏乙、夏丙、夏丁、夏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夏乙与夏甲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将朝阳区安贞里A号房屋恢复至张某与夏乙、夏丙、夏丁、夏戊名下共同所有。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无证据证明涉诉A号房屋中属于夏甲的份额占到三分之二以上,且无证据证明夏甲与夏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征得了张甲的同意,故夏甲对涉诉A号房屋构成了无权处分。现A号房屋虽已登记至夏乙名下,但夏乙并未向夏甲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夏乙对A号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以此为依据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遂判决:1.夏甲与夏乙于二○○九年十月二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2.夏乙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A号房屋过户回张甲、夏乙、夏丙、夏丁、夏戊名下共同所有。

夏乙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张甲之确认涉诉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的请求不可能归属于给付或变更之诉,仅从形式上分析类似于确认之诉。然再结合确认之诉的本质分析,因无权处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仅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关系发生,而仅仅是在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或物权归属时需要查明的事实之一,如对此进行确认,其结果并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法律关系,亦不包含确定性的权利义务内容。故此,张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标的,遂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3.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诉讼的本质含义,是原告一方以向法院起诉的形式来维护权利,解决纠纷。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在于确定法律关系,诉讼目的在于确定、变更法律关系或要求对方履行特定行为。故此,结合诉的种类和客体来分析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判断原告主张能否成立的重要前提。

1.确认之诉的含义

关于诉的种类,依照法学理论,可大致分为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三种类型。

所谓给付之诉,其含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依据其给付内容的不同,或为种类物给付之诉,或为特定物给付之诉,或为行为给付之诉。

所谓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对于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但对于是否要变更这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主张其间权利义务存在的,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当事人主张特定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为消极确认之诉。就司法实践而言,存在的多为积极确认之诉,就确认之诉的目的而言,在于消除当事人有关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争议,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化。

2.确认之诉的客体当限于法律关系或权利

从确认之诉的含义分析,原告提起该类诉讼,往往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出现了不安定状态,原告希望借此诉讼对法律关系的状态进行固定,以避免可能发生或消解已发生的纠纷,或者以此作为发展某些法律关系的起点。故此,确认之诉除了具备形式要件之外,尚需具备实质要件即确认利益,而在判断确认利益时,依照法理,则需从对象和有效性两个方面分析。就对象而言,确认之诉的客体通常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不能是纯粹事实,除非法律对此有例外规定;就有效性而言,提起确认之诉是原告除去所担忧的法律不安性的有效手段,且该法律关系应当是纠纷的主要核心,而不是某一纠纷的前提问题。因此,当事人请求法院审理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并非任何请求都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此举不仅为克制诉权的滥用,亦是确认之诉的本质要求。

3.事实问题并非确认之诉的客体范围

就事实而言,其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或前提,属于认知对象的范畴,当事人可对法律事实引发的权利进行处分,双方之间并不必然发生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法院如对事实本身进行确认,不仅未未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法律关系,亦不符合确认之诉的目的。

结合上述分析,具体到本案,可知张甲之确认涉诉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的请求不可能归属于给付或变更之诉,仅从形式上分析类似于确认之诉。然再结合确认之诉的本质分析,因无权处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仅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关系发生,而仅仅是在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或物权归属时需要查明的事实之一,如对此进行确认,其结果并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法律关系,亦不包含确定性的权利义务内容。故此,张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一审法院以判决主文的形式确认涉诉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妥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01673号,(2017)京03民终146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史智军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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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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