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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属性包括哪些 什么是担保物权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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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担保的从属性。

一是担保范围的从属性。

担保人的责任最多不超过,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范围有约从约,无约从法律明文规定。物的担保人六项,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物的担保有抵押和质押。特别民质押,保管质押物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费用。

例子,2020年1月1日,甲与乙签定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是主合同),双方约定甲向乙借850万,贷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还款,需担保日万成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责任是当事人约定出来的)。后丙与乙签定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约定丙将自己的房屋为甲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如丙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需从逾期之日起,另行支付违约金。(另行支付,即二次担保),丙就承担了两次担保责任,一是作为担保方担保了主债务人的债务违约责任,这是属于担保方的担保范围。二是自己还有单独的违约金,其结果就是,如果主债务人违约,只需要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不小心担保方就承担了超过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是无效的。

第二种,2020年1月1日,甲向乙借100万,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1月5日,丙单方出具担保函,丙愿意与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连带保证人无先诉抗辨权,债权人可以直接绕过债务人找保证人承担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100万及利息。(主合同是无利息的,但是自已却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后,甲无力还款,债权人乙起诉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人丙,让丙承担责任,这样丙就付了110万给丙(100万本金,利息10万),丙最后只能找甲追责100万的担保责任,因为甲与乙仅欠100万(因无利息约定),多付10万的利息就找丙要返还,依据丙得这10万是不当得利。超出部分是无效的。

关于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部分无效,只能在担保人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进行审查,因为合同部分无效后所产生的,担保人因此减少的给付的法律的后果,仅涉及担保人的个人利益,根本不影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立法的企图和客观判断标准,会不会影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如果影响,那人民法院执法机关,必须依据职权主动出击。被动司法跟诉讼抗辨权是一样的,法官不能主动适用或缓引诉讼时效和抗辨来判决原告败诉,也不能向被告释明。

二是担保物权的效力

1.不可分性。不可分性是只要还差一分未还完,担保物一个也不能少。

例子,甲公司找乙公司借1000万,甲公司是债务人,乙公司是债权人。乙公司要求担保,甲找到自己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用其10辆宝马车(价值100万1辆)进行担保,进行抵押和登记。最后甲公司到期还了900万,就是还欠乙公司100万,但是不能因为这种情况抵押物的宝马车就可以分割拿回9辆。这种情况下,丙公司可以拍卖这10辆宝马车进行优先受偿。如果其车价降为10万,进行全部拍卖。

这就是不可分性。

变例,甲公司欠乙公司1000万,乙公司将其200万的债权转让至丁公司,这样情况就是甲欠乙公司800万,欠丁公司200万,这100万的担保物还是这十辆宝马车,担保物不可分割,只有还完了才行,就算最后还欠1万,担保物还得是这10辆宝马车。

再变例,丙公司分立了,成为丙1公司和丙2公司(新设分立,分立的时候有协议,各自拿走5辆的抵押宝马),这种情况,债权人到期未收完款,仍然可以拿到抵押物进行拍卖受偿。

第一是,债权的不可分性。在主债权部分受偿的情况下,虽然已经受偿的债权已进行消失,但担保物的范围不做相应缩减,而是仍以全部的担保物担保剩余的债权。

第二是,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担保物仍然为被分割或部分转让后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各债权人主张就应享有的债务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是,担保物的不可分性。担保物的各部分担保债权的全部,一点不能少。

全部就是对债权人的绝对优先保护主义,只要给债权设立了担保,这个债权就是一个具有优先权的权利。弱爆了的债权请求权就有所提升。

2.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对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单层的控制而已。

例子,甲找乙借85万,就是签定借款合同,甲债务人,乙债权人。甲将自己房子抵押给乙,并登记。抵押合同,用房子抵押债务,登记即优先权确认。但是甲的另一个债权人丙因甲不还钱强行入住该房子,说正当于租甲的房子,按市场价进行扣钱,还其欠丙的债务。甲与乙的债务到期后,甲仍未还款或未还完,乙就拍卖甲抵押的此房子。但是房子里面住有丙,影响到丙的居住利益。甲让丙搬离房子,撤离就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乙不能请求要求丙进行搬离,搬离的意思就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甲肯定行,因为甲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甲欠丙是欠钱的事,但是丙非入住就是侵权。乙不行的原因是,抵押权人即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标的物的占有人,因此即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

这种情况,甲可以将其物权请求权转让给乙,乙就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去行权。物权请求权不涉及人身属性,可以转让。

再例子,甲找乙借1万,将自己的LV包质押给了乙,(质押就要交付),但是丙从乙的手里抢走了此包,这种情况下,甲乙均可从丙处请求返还包。甲可以是因为,甲是所有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人。乙可以是因为,乙是占有人,可以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

质押权人,虽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却是标的物占有人,因此,虽不能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但是能够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这也是优先受偿权,抵押和质押完全不同。都是意定担保物权,抵押权的特色是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质押权的特色是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3.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就可能存在权利滥用,留押条款和留质条款就是权利滥用。

甲找乙借钱,约定无利息即无利息,抵押物抵押,到期甲不还时,拍卖抵押物,乙优先受偿其债务。多余的钱还得还给甲。借款分为两种,一是商业借贷,由银行或准金融机构放贷,约定多少都行,不存在高利贷。二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有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企业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民间借贷绝对不准成为高利贷。LPR标准利率的四倍为准。中国人民银行每月二十日发布上个月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以内利息的民间借贷利息,合法有效,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超过四倍利率的,就是高利贷,就是不当得利,返还本金及利息。

留押或留质,就是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这就是权利滥用。留押和留质只是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中的条款,是无效的。部分无效部分无效,仅否定此款无效,而其整个合同仍有效。

现实中,写进这种留押或留质条款的很少,因为其放贷人,债权人还是想要的是钱。只是出题老师觉得这个知识点重要。

代物清偿,这个与留押或留质相似,代物清偿只是一种履行方式而已,正常情况下,完全是以借期屇满前后为标准,借期屇满前,如果说标的物为债权人所有,这就是留押或留质。这个条款不能发生意欲发生的法律后果。但一旦借期借满后,债务人就处于优势地位,债权人处于劣势地位。债务人还不了账,就用物进行清偿其债务,这就是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就是,以他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不涉及到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留押条款最著名的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理论。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标的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会被认定为留押或留质条款,这样条款就被认定为无效,无效即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理论,无效就是不生当事人意欲发生的法律后果,但是要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就是拍卖掉时优先受偿,即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留押留质条款的效力,但从条文表述看,留押留质条款仍然是无效的。其已经转化为清算型担保,即优先受偿权。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其还是想拿此担保物作为担保。

躲不掉

4.物上代位性。

“生是我的物,死是我的钱”。例子,甲找乙贷款850万,甲把自己房子抵押给了乙。但房子出事,情形一,如果担保物房屋被回收拆迁等,变成了850万元的赔偿金或补偿金(即代位物),当然继续850万是担保。情形二,担保物是房,但是由于不可抗力的洪水、飓风、海啸、泥石流等之类原因,造成毁损而引起代位物不存在,归零。从权利消灭,主权利仍存在。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征收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这就是情形一,即“生是我担保物,死是我的代位物(人民币)”。人民币依然是优先受偿。

担保财产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担保物从权利消灭,但主权利依然存在。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小结,担保物权四个效力,1优先受偿权,其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2.留押条款其实是优先受偿权第二种表现,还是优先受偿权人,3.物上位性和为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就是“生是担保物,死是代位物”,担保物转化成什么都是担保。不可分性就是“债务一分未还到位,担保一点也不能少”。

债权人如果分三层,第三层就是普通债权人,第二层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第一层就是想留押或留质条款的债权人,其实就是想享有所有权人的债权人,但其无效(因为其权力滥用),所以降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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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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