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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假货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卖假货属于什么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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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经济市场中及其常见,所以该罪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也十分广泛,下面,笔者将以案例作为引导,深入解析这一罪名。

【案例提要】

被告人甲以A钢铁贸易公司的名义从河北省唐山市某钢铁厂业务员手中,购进定制的假冒B牌螺纹钢约1200余吨,然后将购进的假冒B牌螺纹钢存放在A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后销售给“C建材拉丝厂”个体工商户被告人乙、“D总汇”个体工商户被告人丙、“D总经销”个体工商户被告人丁三人,销售价格共计492.6万余元,非法获利约27.2万元。其中乙购进432.6万余元的假冒B牌螺纹钢,丙购进约47万余元假冒B牌螺纹钢,丁购进约13万余元假冒B牌螺纹钢。

被告人乙将购进的432.6万余元假冒B牌螺纹钢销售给数人,非法获利约23.2万余元。乙将未销售完的约50吨的价值约17万余元假冒B牌螺纹钢21件存放在“C建材拉丝厂”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丙将购进的约47万余元假冒B牌螺纹钢分别销售给数人,非法获利约2.8万元。被告人丁将购进的约13万余元假冒B牌螺纹钢分别销售给数人,非法获利约1.2万元。

从乙、丙、丁三人处扣押的12型号、14型号假冒B牌螺纹钢,经鉴定,均不符合均不符合标准,且均系假冒E公司B牌商标的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

被告人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丙暂扣款38万元;被告人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丁暂扣款23万元。被告人乙在案件审理阶段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另查明,根据国家标准,被告人甲共计销售伪劣产品77万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15.6万元;被告人乙共计销售伪劣产品17万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15.6万元;被告人丙销售伪劣产品价值47万元;被告人丁销售伪劣产品价值13万元。

【案例分析】

对于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的认定,犯罪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总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都是必不可少的。而本案中,四人均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仍进行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且销售金额已经达到立案标准,故四人罪名均成立。但考虑到其中存在自首、坦白等情节,且四人分别的销售金额不同,所以判处的刑罚轻重也存在差异。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三、被告人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四、被告人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五、对被告人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二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乙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乙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二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乙假冒伪劣B牌螺纹钢二十一件、丁假冒伪劣B牌螺纹钢六十三支、案外人假冒伪劣B牌螺纹钢四十一支予以没收。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罪名详解】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行为:

1. 掺杂、掺假。

2. 以假充真。

3. 以次充好。

4.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主体: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以及单位。

(四)主观方面: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二、客观方面详解

(一)“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二)“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四)“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三、量刑标准

(一)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二)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三)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四)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四、犯罪既遂与未遂

(一)故意销售伪劣产品,且达到法定销售金额标准的,即为既遂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三)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罪名延伸】

一、本罪与同类罪名罪数问题

(一)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竞合: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提供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料、辅料,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与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竞合: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都是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根据上述规定,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同时构成相应特殊罪名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择一重处罚,或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但并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并不意味着绝对不成立犯罪,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辩护要点

(一)主体身份:本罪的成立要求主体身份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二)主观:主观方面要求当事人对犯罪行为具有故意的心理,如果生产者、销售者不知道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则不构成犯罪。

(三)客观行为:本罪的行为有四种,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以是否存在以上行为通常要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和鉴定,若涉及到检测与鉴定,则可以注意负责检测鉴定的机构、程序、人员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情况。

(四)销售金额:对于不同范围的销售金额,分别对应不同的量刑,故可以以金额作为切入点,尽量降低销售金额,从而减轻量刑。

(五)既遂与未遂:本罪的辩护,经常会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如果产品并未销售,其未销售的产品数额只涉及犯罪未遂的数额。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罪名,其调整对象范围广泛,犯罪行为众多,在本罪的认定中,重点为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涉案金额是否达到了立案金额,确定了以上标准,方能认定该罪成立。而本罪需要注意的点是与其他相似罪名的竞合问题,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为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的法条,与第一百四十条为法条竞合的关系,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如果生产、销售特殊的假冒伪劣产品,但不符合该罪名的个别条件,不构成该罪名,例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如果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则可以构成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货值金额超过15万元的,构成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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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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