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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效力包括哪些方面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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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物权法定原则

外文名:Numerus clausus

类别:民法

概述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就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是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所普遍承认的基本原则。它对于准确界定物权、定分止争、确立物权设立和变动规则、建立物权的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1.物权种类法定。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此处所说的“法律”,必须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能产生普遍适用的效力。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种类法定包含下述两层含义:一方面,物权的具体类型必须要由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类型物权。另一方面,种类法定既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种类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现有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例如,在我国农村,有的农民外出打工时,将其房屋出典给他人,但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承认此种权利为物权,因而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不产生设定物权的效力,只能产生设定合同债权的效力。

2.物权内容法定。物权的内容法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例如,依据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中的使用权能限于农业生产,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在土地上从事非农业的建设。另一方面,内容法定强调当事人不得作出与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制性规定不符的约定。例如,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中,不得约定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抵押物的所有权就转归抵押权人所有的条款。

3.物权效力法定。因为物权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物权的对世效力、优先效力,都要对第三人产生,涉及交易安全,故不能由合同当事人自由作出安排。如果没有效力法定,则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在现实生活中都将失去应有的作用。物权的效力包括对世性、支配性、优先性以及追及性,它是物权基本性质的体现,也是物权和其他基本权利区别的标志。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意地改变物权的效力,那么物权和债权的区别将不复存在,种类和内容的法定也就丧失了意义。

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物权法定原则应当具有强制性,这是保障该原则得以贯彻、遵循的基础,而这种强制性在很大程度上又体现在,如果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将会引发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违反物权法定将导致设定与变动物权的行为无效,物权不能有效地设立与变动,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意味着,凡是违反了法定的公示方法的,应当认定物权不能有效设定,但并不影响设定和变动物权的合同的效力。具体而言,关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确定。

1.违反种类法定。这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中创设了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例如,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了典权,由于物权法中没有规定此种权利,那么这种设定就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种类法定在物权法定原则中相对于其他方面更为严格,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不能产生物权设定的效果。

2.违反内容法定。违反物权内容法定要依据具体情况来决定。首先,要确定该内容是否属于该物权的基本内容。如果属于基本内容,则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例如,关于抵押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确定抵押权的基本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此加以改变。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行使进行了某些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因为这些限制没有改变物权的基本内容,故不能认为当事人的这些约定都是无效的。其次,要区分是否属于法律关于内容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时,约定抵押人应当将抵押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此种约定就违反了抵押权的内容。

3.违反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的是公示要件主义,只是在例外情况下规定当事人可以不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设立与移转物权。因而公示方法的设定必须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不依照法定公示方法来设定物权,就不能产生物权设定的效果。当然,如果法律允许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可以设定和变动物权,或者法律没有限定必须采用某一种公示方法,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然具有公示方法选择的自由。例如,当事人设定动产抵押时,没有办理登记,而只是交付了动产,可以认为动产抵押没有设立,但可以解释为设立了动产质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按照某一种公示方法,而采用了另外一种公示方法,并非一定导致物权不能设定,可能只是导致某一种物权没有设立,但设立了另外一种物权。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物权具有特殊的效力,而实际上法律并没有赋予其该种效力,在此种情况下,只能认为,当事人关于效力的约定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但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条、第215条。(来源:民主与法制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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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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