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登记条例全文
为了规范涉外婚姻登记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登记涉外婚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例所称涉外婚姻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中国公民,另一方为外国人或者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
第二条 涉外婚姻登记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互利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民族、宗教信仰和文化传统,不得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三条 涉外婚姻登记应当依法办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二章 登记机关
第四条 涉外婚姻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经民政部门授权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涉外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涉外婚姻登记窗口或者工作人员;
(二)有涉外婚姻登记的相关制度和业务指南;
(三)有涉外婚姻登记的必要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 登记条件
第六条 涉外婚姻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女双方年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二)男女双方无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其他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
(三)男女双方无配偶或者与前配偶离婚后满足法律规定的再婚条件;
(四)男女双方无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
(五)男女双方自愿结婚,不存在重大矛盾和婚姻障碍。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七条 涉外婚姻登记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涉外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男女双方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身份证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材料;
(三)男女双方应当在涉外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申请、审核、公告、登记等程序;
(四)涉外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婚姻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申请材料,公告婚姻登记信息,发放结婚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条 涉外婚姻登记机关和工作人员在涉外婚姻登记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变相收取费用;
(二)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
(三)违反法律规定,强制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
(四)违反法律规定,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 涉外婚姻登记机关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涉外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涉外婚姻登记工作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开涉外婚姻登记情况。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民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