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分享 婚姻家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本条是关于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婚姻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婚姻法,是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广义的婚姻法,除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规范。”本文是关于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婚姻法分广义和狭义。

狭义的婚姻法是调整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广义的婚姻法不仅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还调整因婚姻而产生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所以婚姻法的调整主要包括:
1。婚姻法不仅调整婚姻关系,也调整家庭关系
婚姻是以永远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男女结合的社会形式,其基本内涵包括:
(1)婚姻是男女的结合。

这是婚姻的自然含义,即婚姻双方必须是异性,同性结合不算婚姻。男女之间的差异和人固有的性本能和需求是构成婚姻的自然因素,是婚姻的原始动力和自然条件。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

(2)婚姻是以永远生活在一起为目的的夫妻权利义务的结合。这是婚姻的内在特征。通奸同居的目的不是为了永远生活在一起。

(3)婚姻是男女结合的社会形式。这就是婚姻的社会属性的意义,也就是两性的结合。要成为婚姻关系,必须得到当时社会制度的认可,才称之为婚姻。

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特征

特点:1。适用范围广,涉及婚姻子女关系等。2.它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3,有了强制性规范,重婚是不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伤害婴儿的行为。

婚姻法及其调整的对象是什么?

简单来说,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与婚姻家庭关系相关的法律。具体来说,婚姻家庭法是指规定一定范围内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法的概念是婚姻法内容的高度概括,概念和内容是一样的。

一般来说,一部法律的名称与其调整对象也应该是一致的。

从婚姻法的名称来看,似乎只是一种调整婚姻意义的方法。其实从婚姻法的内容来说,婚姻法可以分为狭义婚姻法和广义婚姻法。
狭义的婚姻法以婚姻关系为调整对象,其内容包括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婚姻解除的原则和法律后果、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美国统一婚姻和离婚法。

广义的婚姻法除了狭义婚姻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家庭关系的内容。比如规定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从编纂方法上,婚姻法可分为形式婚姻法和实质婚姻法。

正式婚姻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民法典》中关于婚姻的部分。实体法不仅包括正式婚姻法,还包括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婚姻家庭的规定。
婚姻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这是各类婚姻法的共性;但是,不同社会制度下婚姻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和性质是不同的,这是由婚姻法的阶级性决定的。
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利用国家机器在一定范围内稳定社会秩序,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秩序。

如果男女之间的婚姻形式可能导致婚姻秩序的混乱,就会被列为禁止。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秩序和利益,把有利于统治阶级需要的婚姻家庭秩序转化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婚姻法是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在婚姻家庭中意志和要求的集中体现,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

婚姻法具有中国法律的一般特征,如作为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具有法律强制性等等。但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它具有以下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点。
首先,婚姻法的适用范围是广泛的。婚姻法是适用于所有公民的普遍法律,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法。几乎每个人都想结婚,每个公民都生活在一个家庭中。因此,由其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受婚姻法管辖。

所以婚姻法是一部关系到所有男女老少切身利益的法律,适用范围非常广。
其次,婚姻法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婚姻家庭是一个重要的伦理实体。与物权法不同,婚姻法属于身份法的范畴,具有很强的伦理性。

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是一致的,这在婚姻家庭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婚姻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利益和义务是社会主义道德所要求的。比如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帮助父母的义务,夫妻有互相赡养的义务。滥用权利,不履行义务,不仅违背社会主义道德,也是婚姻法所禁止的。
第三,婚姻法的规范大多是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是法律部门的共同特征,尤其是婚姻家庭法。为了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的,比如关于结婚和离婚的规定。当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些随意性的规定,比如对夫妻财产的约定。

婚姻家庭法虽然属于民法的范畴,但相对于其他民法规范而言是相对独立的,其独立的特征主要是由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从调整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是指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家庭关系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和祖孙关系。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既有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也有人身关系引起的财产关系。
婚姻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人身关系,也有财产关系,但这种财产关系是依赖人身关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是指存在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之间,不直接反映经济内容的关系。

婚姻只能存在于合法结婚的男女之间。家庭关系只能存在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这些关系的存在不是为了经济目的。
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随着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人身关系的消灭而消失,如亲属间的扶养、继承等,所以是一种依附于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有以下特点:
1。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不是等价有偿的。
2。婚姻家庭法中财产关系的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
3。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是基于婚姻、收养等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婚姻关系中夫妻在身份、地位、人格等诸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夫妻关系的主要内容。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的平等和独立。

这是宪法中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

其核心是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在婚姻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互不隶属,互不支配。夫妻平等贯穿整个婚姻法,表现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方面。这是一项一般规定。2.夫妻双方都有姓名权。《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姓名权作为一项人身权,是夫妻双方完全独立享有的,不受职业、收入、生活环境变化的影响,排除他人(包括其配偶)的干涉。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一方可以合法自愿地行使和处分自己的姓名权。这也体现在孩子名字的确定上。决定子女姓名的权利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子女可以随父姓、随母姓和其他姓氏。3.夫妻之间的忠诚。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持贞操的义务,夫妻专一发生性关系的义务,不发生婚外性关系的义务。具体有:不重婚;不以夫妻名义连续稳定地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同居,一般包括通奸和纳妾;不从事性交易等。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限于正义和理性,因其强烈的个人性质而不能强制执行。违背忠实义务,不仅伤害夫妻感情,也不利于一夫一妻制的维护。

法律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为追究各种违反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4.夫妻双方的人身自由。《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或者另一方不得限制或者干涉。这是夫妻双方充分自由发展的必要前提。

夫妻一方行使人身自由以合法合理为限,应相互尊重,反对各种干涉。5.选择夫妻住所的权利。《婚姻法》第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可以成为另一方家庭的成员,夫妻有权协商决定家庭居住地,可以选择原居住地,也可以选择男方或女方的其他居住地。6.禁止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

禁止夫妻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另一方实施造成一定身体或者精神伤害的暴力行为;禁止构成虐待的持续和频繁的家庭暴力;禁止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因不履行扶养义务而违反法律。7.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公法上的计划生育义务。禁止计划外生育是我国基本国策的要求,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

义务的主体是夫妻双方,而不仅仅是女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即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学术界对男性生育权的看法不一,法律对此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生育作为夫妻生活中的重大问题之一,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

我想问一下婚姻法。

《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婚姻和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原则、婚姻自由的原则、一夫一妻的原则、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1)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原则: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民法典》第1041条重申“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不仅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而且使这一原则更加具体化。(2)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原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中国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自由原则不是提倡自由放任、不计后果地对待婚姻,而是保护当事人进入幸福婚姻和结束不幸婚姻的自主权。(3)一夫一妻制原则: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相应的,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罪。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维护一夫一妻制原则。

(4)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表现为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体现在婚姻家庭关系的各个方面,如夫妻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平等权利,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共同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待遇平等。(5)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对其予以特别关注。如《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比如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第1044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对被收养人最有利的原则,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第1084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已满二周岁的子女抚养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判决”,以维护未成年人在监护、收养、抚养中的合法权益;又如第1067条,规定“没有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保障老年人依法得到赡养的权利。

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点是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点是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和普遍性,调整对象的长期性和伦理性。

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与其他近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形成了以婚姻法为主体,收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配套,其他部门法和不同效力层次法律渊源的相关规范为补充的分散结构。

技术定位:
从立法技术等形式意义上看,作为部门法律制度,必须具有规范性、严谨性和确定性,具有自足性和系统性,并保证其法律价值的整合和同构。基于此,立法必须恰当把握细与粗的关系,一方面使每一项法律规范、法律条文具体化、完整化,使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方面都没有漏洞。

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
婚姻家庭的内涵决定了个人和社会不可偏废。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其特殊性在于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矛盾,以及人的个体需求与人类社会需求的兼容。
可以说,婚姻和家庭是不可调和的,必须在人的原始兽性和社会性、个体需要和社会存在发展需要之间进行调和。和解的结果是社会为性别关系和血缘关系建立了一种范式,引导和强迫人们在这种范式中满足自己的自然表现和社会需求;超越范式,就要承担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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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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