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分享 刑事辩护 劳动局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工伤退休新规定待遇)

劳动局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工伤退休新规定待遇)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

2019年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体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从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部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信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治疗。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组成。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不同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和工伤发生率,在每个行业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和用人单位工伤发生情况,适用各自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的乘积。

对按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困难的行业,工伤保险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生产流动性大的跨地区行业,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工伤预防费用的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经营、建设或者装修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保留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支付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备用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备用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有职业病的;(五)因工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负伤或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致残的职工,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职工除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外,还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自杀。第十七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特殊情况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事项,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3)医学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的受伤程度等基本信息。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查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的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的人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根据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需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期间,暂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伤保险新条例有哪些新规定?

一是在工伤认定上,规定退休前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前接触职业危害的人员,离开工作岗位或者原单位后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是待遇核定方面,规定工伤退休职工可以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选择退休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养老金作为核定待遇的基数。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和劳动关系的人员,按照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核定待遇。

第三,在待遇支付方面,首先明确相关责任单位为“职业病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其次,根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职工在职期间是否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了两种情况:职工参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待遇,职工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全部待遇。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国务院原条例的部分修改。该条例于2010年12月20日颁布,并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新工伤保险条例

你好,我帮你了解一下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是怎么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有职业病的;(五)因工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负伤或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2022年最新)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废止。28日,记者获悉,南昌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废止案》。

据了解,《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4年3月29日经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9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它们在1997年、2003年和2005年进行了三次修订。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对建立健全南昌市社会保险制度,有效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社会经济结构、社会保障制度本身以及劳动者和公民的需求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条例实施中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比如社会保险制度缺乏衔接;制度的强制力弱;融资渠道狭窄;运行机制不完善;管理能力有待提高。

2011年7月,我国首部综合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生效,建立了广覆盖、可转移、有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规定了多渠道筹资、城乡统筹、规范管理服务、加强基金监管等内容。条例的主要内容已经社会保险法批准。此外,通过对比《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以及《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的规定》,由于《条例》颁布较早,在适用范围、筹资渠道、支付标准、待遇享受、基金监管等诸多方面均被废止。因此,南昌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法律知识分享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ryxv.cn/358353/

作者: 法律知识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