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分享 [db:分类ID] 防卫过当判决(防卫过当辩论)

防卫过当判决(防卫过当辩论)

正当防卫的辩护词怎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后征得本人同意,由律师事务所的李x祥律师和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作为辩护律师我们首先对在这

正当防卫的抗辩理由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法官:在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后,本所李X项律师和本所律师将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刚才法庭调查结束后,我仔细听了检察官发出的起诉书。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作为辩护律师,我们首先对此次事件中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

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参考: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防卫过当导致的故意伤害罪,也就是说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理由一:故意伤害罪客观上不能归责,不能只看行为的后果而不考虑其他方面。毕竟要根据行为人也就是被告人的故意内容来确定。鉴于本案,被告主观上并非出于故意伤害。

理由二: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分析,故意伤害罪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身体,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来看,在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一节中,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行为。

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充其量是防卫过当导致的故意伤害。理由三:就防卫过当情节的构成要件而言,被告人主观上明显具有间接故意。

当他被两个人殴打时,为了保护自己,他本能地伤害了受害者。过程和时间都很短。而且当时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者身体的哪个部位被刺,也就是说被告人的故意最多构成间接故意;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指防卫人(即被告人本人)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实施了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

因此,结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停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动,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刑事辩护词的正当防卫

审判长:受被告人刘家属的委托,我院指定我为被告人二审的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开展调查以及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

基于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大家参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认定被告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是指因一般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在已经预见到的情况下,由于过失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首先要确认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是否应当预见到他人可能死亡。如果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当时的危害结果,那么过失致人死亡罪就不能成立。

检方在起诉书中称,“当晚11时许,被告人与尹某从赵某在该村的家中返回被告人家中。被告人经过被害人家门口时,被害人突然跳出来,用菜刀砍伤被告人的左脖子和左眼眶??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被害人重伤。”这是法院认定被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原因。其实强调的是被告人推倒被害人的事实,这从另一方面说明被害人故意杀人(未遂)。

被告突然被受害者用凶器袭击。当面对受害者的威胁时,只是出于本能的自卫。拿着菜刀面对被害人时,不可能也没有时间去思考自己的推搡行为是否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根据被告人当时的情况和环境,不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特征,“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由于缺乏主观要件,根据犯罪构成原则,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主观追求是消除不法侵害,而不是追求伤害或死亡,故上诉人主观方面属于防卫故意而非犯罪故意。

至于被害人的死亡,辩护人认为是由于不可预见的事故。所谓事故,是指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但不是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被告无罪。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的关键在于,在被告推倒被害人时,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已经完全、真实地停止。推倒被害人是被告人挺身而出还是被害人挺身而出,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同时还是在侵权行为停止后?使用这种正当防卫的方法是否正当、恰当?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停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原因如下:1。从防卫原因来看,本案是由被害人公然持菜刀砍被告人直接引起的。当被告晚上在回家的路上时,他意外地被受害人持刀袭击。被告人在人身安全和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被害人的违法行为伤害自己,本能地用手推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倒地。

根据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这种行为只能认定为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暴力攻击的违法犯罪,是对被告人生命健康权的明显侵犯。所以被害人是防卫事业的加害者,是扩大化的制造者。2.从时间条件来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首先,被告的防卫行为是在违法行为开始之后。通过对案卷的分析可以看出,当被告人走到被害人家门口时,被害人突然从门的南侧跳出来,在被告人脖子左侧连砍两刀,这是非法侵害的开始时间。

其次,被告的防卫行为始终处于不法侵害的过程中。从卷宗证据和一审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害人的不法侵害从未停止。在被告推倒被害人之前,被告的处境始终处于一种真实的直接威胁之中,这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并没有因为被拉开而停止和消失。被告之所以推倒被害人,是因为被告起身后向被告俯身,是侵权行为的继续。被告的下推行为是为了更有效地制止持续的违法侵权行为。被告的推倒行为是一种适当的、及时的防卫心理和行为,不具有伤害他人的目的。

因此,推倒被害人在侵害停止后并不属于主动攻击,仍处于正当防卫状态。简而言之,从辩护时起,被告人在故意杀人过程中推倒了被害人。此时故意杀人尚未完全结束,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行为人被拉走,只是意味着对被告人人身的不法侵害暂时告一段落,并不意味着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也告一段落。

被告面对的不是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而是持刀威胁的歹徒。在意想不到的情况下,被告人突然遭到挺身而出实施暴力的被害人的袭击。在这种直接而紧迫的危险时刻,他采取的措施没有错。3.从防卫的对象来看,被告人的防卫行为只是针对被害人的。从防卫对象看,被告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生命、健康和安全,对被害人实施徒手推搡的正当防卫行为,目的是制止和消灭正在进行的杀人行为。

4.从防卫限度的角度来看,被告实施的是完全正常的防卫措施。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动,造成不法侵害人身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条第一款称为“防卫过当权”或“无限防卫权”。这是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特别规定,是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无限防卫。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首先,被害人是有备而来,他提前策划了作案环境和殴打武器。相比于无伤大雅、急于回家的被告人,加害者和受害者的力量明显不同。侵略者持刀,被告空,受害者占据绝对优势地位。

而侵权人突然冲出来对被告实施侵权,也是对他人的主动挑衅、攻击和侵权。再次,从案卷材料、物证和被告人陈述可以看出,被害人在酒后持刀砍伤被害人的颈部和头部(无论是杀人、重伤还是轻伤)。据此可以看出,被害人实施的行为十分残忍,已经严重威胁到被告人的生命安全。有鉴于此,在当时被害人被害的紧急情况下,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了极大的直接威胁。

无论被告人选择何种预防措施,在刑法实践中都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适当的。为了避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推搡被害人是被告人唯一可能的自卫方式,更是必须的。至于不法侵害人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假设如果被告不采取这种防卫措施,造成严重伤亡的将是被告。

事实上,被告已经受了重伤。脖子被切开,露出了强壮的动脉。所以不能因为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就否定正当防卫的正当性,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

在判断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时,必须反对客观归责的后果责任说,即只要造成严重后果,比如重伤,就一定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意义在于鼓励公民及时制止不法侵害,积极有效地与不法侵害作斗争。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自卫权。

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是什么?

众所周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正当防卫属于免责事由。正当防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即将受到外物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误打对方直至受伤或威胁生命安全。只要判为正当防卫,就可以免除罪责甚至无罪。那么,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是什么呢?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停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动,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正当防卫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所遭受的侵权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即侵权行为必须是违法的;2.行为人保护的权益必须合法,即防卫的权益必须合法;3.不法侵害必须是真实的、正在进行的,即不法侵害必须是真实的、现实的;4.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侵害人本人,即防卫对象必须特定;5、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正当防卫成立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关于被告人辩护权的合法性和辩护对象的特定性,这两个条件不仅非常明显,也无需争辩。所以辩护人就不赘述了。

法院调查发现,本案涉及的关键和有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其他三个条件。所以辩护人主要就这三个问题陈述自己的辩护理由。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中,正当防卫是一种正当行为。所谓正当行为,在国外一些刑法理论中也称为排除行为或非法阻却行为,是指行为的外在特征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本质上不仅不存在,而且对个人和社会有益。

因为实施了这种行为,正在发生的事情(或者违法的事情)可以排除,所以认为是合法的,不承担刑事责任。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只说明了正当防卫的实施条件,而没有说明或表述正当防卫的定义。

司法实践中,人们心目中的正当防卫概念只是刑法理论中的科学解释,正当防卫所保护的利益的主体和客体仅限于“公共利益”和“人身权”。此外,“其他权利”不具体,过于简略。因此,在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中存在着不统一的现象。新刑法第20条第1款通过立法解释明确表达了正当防卫的概念,即“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停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相比,该规定在被保护的利益主体前增加了“国家”,在被保护的利益客体中增加了“财产”,并将防卫对象明确为“不法侵害人”,从而使修改后的刑法对正当防卫概念的表述更加全面、科学。比如正当防卫的正当性,就是依靠刑法的规定。作为正当防卫的防卫人,应当坚持法律规定,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免责,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同时,当我们受到侵害时,要保持冷静,及时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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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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