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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养老保险条例(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养老保险规定法律分析:养老保险有下列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且当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政策指的是国家为了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养老保险规定

法律分析:养老保险有下列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且当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养老保险政策指的是国家为了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而推出的政策,以此保证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

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1、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企业缴费额定的企业职工工资总额×20%工个人缴费额定缴费基数×8%(目前为8%)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2%缴纳。

原先的老政策是个人缴费全部和单位缴费的3%计入个人养老帐户,单位缴纳的19%划转为社会统筹,而新政策将单位缴费的3%也划入社会统筹用来解决养老空帐问题。
2、个体劳动者职工养老保险缴费
个体劳动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缴费额定缴费基数×18%。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其他收入。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实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的收益;(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七)其他来源。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时间向政府指定的征缴部门缴纳。第十条 对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以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留户,优先保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其缴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待遇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1998年4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和月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以上三项之和低于按原规定给付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对差额部分增发过渡性调节金。(三)1998年4月1日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四)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和月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给予支付,直至死亡。

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镇职工离退休后的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个体工商业户的从业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均应依照本条例实行养老保险。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的保险,每个单位和职工都有参加的义务。提倡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全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隶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属于非营利性单位,具体经办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第五条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大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城镇职工离退休后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第六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并设立由劳动、财政、审计、计划、银行、工会等部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第七条 设立大连市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企业代表、在职职工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第八条 劳动保险机构应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九条 劳动保险机构应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等资料。劳动保险机构有权对管辖区域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查询。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据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第十条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本单位为其缴纳各项养老保险费和养老金领取情况,查询养老保险档案,单位或劳动保险机构应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实行全市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合理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标准:单位按照国家统计口径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9%缴纳,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计缴,由单位在职工每月发放工资时代扣,并按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按上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可以视基金结算和职工收入情况,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缴纳比例的意见,报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在管理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超出上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8%。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十二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三)上列两项的利息。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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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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