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分享 [db:分类ID]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22废止了吗(2002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22废止了吗(2002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

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

第三条 公司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四条 开办公司必须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全国性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个体经营者不得单独申请成立公司。第五条 开办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公司章程;(二)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三)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和设施;(四)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五)健全的财务制度;(六)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第六条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地址;(二)宗旨;(三)经济性质;(四)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七)利润分配形式和劳动报酬的分配办法;(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弄虚作假等手法,虚报自有资金来源者,取消其登记资格。第八条 公司的生产经营或服务范围,应与其注册资金、设备条件、技术力量相适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的情况下,经核准登记,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

第九条 公司申请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登记书。(二)政府、政府授权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三)公司章程。

联合经营的公司还必须提交联营各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四)财政部门、银行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五)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和身份证明。公司申请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应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的专项批准证件。

第十条 公司名称按《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登记管理。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总公司,必须填报分公司和其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分公司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在其总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明文件。没有分公司的,不得成立总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其注册资金,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批准者外,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交纳。第十三条 公司合并、分立、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经批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停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歇业登记,缴销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凡国内公司在外国(地区)开办各类公司或分公司的,必须持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 公司开业、歇业和变更名称、地址,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表企业登记公告。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开展经营业务的,视同歇业。应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第十六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开展经营后,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公司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或谎报注册资金和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三)擅自改变已核准登记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四)不按规定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的;(五)违反国家法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公司名称登记的政策规定

关于公司名称的登记都有以下方面的规定:1、公司法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3、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国营工商企业;(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三)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

第三条 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

第五条 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第六条 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第七条 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第八条 开办工商企业,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办理筹建登记,直接申请开业登记。

申请开业登记,应于开办企业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第九条 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外贸企业,联营、合营工商企业,合作社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副本外,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

第十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企业筹建或者开业的申请登记,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准登记,发给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热照。工商企业凭具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进行筹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一律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立帐户。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改变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在年终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歇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工商企业停产或者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工商企业合并、分立、转业或者迁移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批准后三十日内,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交纳登记费。登记费金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工商企业的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工商企业的登记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建立企业登记档案,按照专业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工商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工商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表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冻结其存款或者撤销其银行帐户、勒令停办或者停业、吊销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热照的处分:(一)未经登记擅自筹建或者开业的;(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生产经营不接受劝告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改正的;(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伪造、涂改、转让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工商企业利用营业执照为合法形式从事非法经营的,其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第四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登记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应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涉及国家控制、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特殊行业以及厦门经济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或项目的企业,必须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再申请设立登记。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必须报经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一年公告一次。第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规定先报有关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一)非鼓励类投资项目的;(二)非在我市审批权限内的;(三)涉及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四)生产和建设条件不能自行配套的。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需经审批或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企业法人章程;(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或许可文件。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有哪些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 登记申请书 ;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 委托代理人 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七) 公司法定代表人 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公司住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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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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