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分享 刑事辩护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毁坏的区别(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区别)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毁坏的区别(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区别)

本文章主要讲述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本网站主要提供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等法律知识平台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第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标准。

为了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本文指的是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首先要讨论的问题是区分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把是否出于流氓罪的动机作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执笔人认为这是有争议的。第一,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犯罪动机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重要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因素,首先确定行为的性质必须是有意义的。只有这样才能认定犯罪,才能区分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没有这种功能,就不能视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在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过程中,虽然不同的犯罪动机可以促进或延缓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但犯罪动机并不能决定行为的方向,对决定行为的性质也没有意义。因此,犯罪动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犯罪的必备要件,不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只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其次,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刑法并没有将流氓行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三、什么是流氓行为,什么是流氓动机?这是见仁见智的问题。它们本身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也没有明确的具有具体内涵和外延的定义。把这样一个模糊的概念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甚至唯一标准,恐怕很难说服人们。

执笔人认为,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两个标准:

第一,犯罪对象。犯罪客体是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首要标准。这从刑法分则的安排就可以看出来。刑法分则划分的基本依据是犯罪客体。在刑法中,故意毁坏财物罪放在侵犯财产罪的第五章,寻衅滋事罪放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章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第一节。其排列依据与犯罪对象明显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不仅侵犯了公共秩序,还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从刑法分则的安排来看,其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1]从刑法中寻衅滋事罪的表述来看,立法也明确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之一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虽然我们承认犯罪客体是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首要标准,但在某些情况下,判断某一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犯罪客体,或者主要侵犯了什么样的犯罪客体,并不容易。比如上述案例中,在公共场所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主要侵害的是他人财产所有权或者公共秩序?

既然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都是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那么在什么情况下犯罪行为同时发生且主要侵犯公共秩序呢?我们认为,犯罪对象是否具体,可以作为判断的依据。当犯罪对象特定时,该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犯罪客体不特定的情况下,该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公共秩序。因为犯罪对象不特定,意味着不特定的财产处于不安全状态,随时可能被侵犯。同时,这种行为也会导致不特定人,即不特定财产的所有人缺乏应有的安全感。因此,在犯罪客体不特定的情况下,犯罪的主要客体必须是公共秩序。

此外,编剧认为,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不能作为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公共秩序的依据。也就是说,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不一定违反公共秩序,不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也可能违反公共秩序。所谓公共场所,是指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从事社会活动的公共场所。与公共场所相对应的概念是私人场所。所谓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生活的稳定宁静状态。

有人认为,公共场所具有时间性和人群性的特征,即当一个行为发生时,一个场所必须有足够的人数,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如果行为发生时该场所没有其他人或人少,则不应认定为公共场所。执笔人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根据这种观点,车站、码头、体育场等公共场所。没有人或人少的时候都不是公共场所。这显然不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也不能被人们普遍接受和认可。其实持这种观点的人想表达的是,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不一定违反公共秩序。但是,意识到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并不等同于违反公共秩序,这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像变魔术一样改变一个地方。一会儿是公共场所,一会儿又不是。笔者认为,当犯罪行为发生时,在公共场所没有其他人或很少人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不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心理焦虑,公共秩序不会受到侵犯。相反,即使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在公共场所,只要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焦虑和恐惧,就违反了公共秩序。例如,一群人今天去张家砸了几块玻璃,明天去李家砸了一台电视机,这在当地居民中引起了广泛的不安。虽然行为发生在居民家中,不属于公共场所,但明显违反了公共秩序,行为人想挑衅的也是公共秩序。

第二,犯罪故意。一个人的任何行动都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从而进一步确定自己行为的方向,通过意志选择自己行为的方式和过程,最终达到自己行为的结果。故意犯罪的成立也不例外。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选择不明确、不具体,因此其行为主要侵害的是公共秩序而非公私财物所有权。人们在选择犯罪对象时行为的不确定性与其一定的心理状态密切相关。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行为人要毁坏的是他人的财物;在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要破坏的不是财物本身,而是公共秩序。正因为行为人要挑衅公共秩序,这就决定了他对犯罪对象的非特定选择。因此,我们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体现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故意的区别。

1.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属于不确定故意,即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大致的认识,具体的犯罪对象会受到侵害,侵害到什么程度,行为人没有明确的认识,这些都不是他所关心的。故意毁坏财物属于明确的故意,行为人对犯罪的对象和结果有明确的认识。

第二,在故意内容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不特定人的不特定财产的侵害,却放任该结果发生。我们认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对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具有直接故意的态度,并且正在积极进行;但对破坏他人财物的态度是间接故意,是放任。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物的损害,并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对毁坏他人财物具有直接故意的态度。这是两罪的重要区别之一。

第三,从两罪在刑法中的表述,也可以看出两罪在犯罪故意上的区别。《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表现形式。《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任意”一词也表明立法对两罪的犯罪故意有不同要求

第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法关系。

确立区分两罪的标准,只是界定一个行为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第一步。为了进一步界定行为的性质,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中明确两罪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从刑法对两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来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法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竞合关系,而不是像盗窃罪、抢劫罪那样是相互排斥的关系。第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都是损害他人财产的严重行为;[2]第三,犯罪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只有当某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公共秩序时,才可能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竞合关系:当寻衅滋事的行为达到毁坏财物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时,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当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也违反公共秩序时,也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那么,当一个行为同时满足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以什么样的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我们认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具体确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因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公共秩序,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故意毁坏财物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法律知识分享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ryxv.cn/347393/

作者: admin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