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分享 婚姻家庭 变更监护权的法律规定(对监护权变更法律效果的认识和建议)

变更监护权的法律规定(对监护权变更法律效果的认识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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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主要讲述对监护权变更法律效果的认识,接下来随着小编一起来了解对监护权变更法律效果的认识的内容;

监护制度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对监护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三种理论。一种是权利论,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属于身份权;二是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监护对于监护人来说是一种负担,而不是一种利益;第三,监护是一种义务,监护是法律要求特定的人承担责任。三种学说都有各自的理论基础,因为我国关于监护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权利,比如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剥夺监护人资格;有履行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责任。甚至在民法典草案中,也能看到围绕这个问题的改动。民法典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父母暂时不能对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的,可以委托他人抚养。这一规定说明理论上监护是一种权利的观点没有障碍。但是,监护职责并没有因为权利的确定而被否定,因为草案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职责也体现了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将监护视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更为完整。

从某种意义上说,监护不仅具有私法的意义,而且在现代社会也显示了其公法的意义。当人们认识到监护的性质时,更关注其设立在稳定社会秩序、调整良好社会关系方面的效力。人们关注监护的性质,因为它会涉及到监护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对监护的设立和消灭都有所关注,但对监护或者监护职责的变更(这里的变更是指监护主体和监护内容的变更)的规定很少,对监护变更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后果和效果)的规定就更少了。比如《民法典(草案)》中提到监护可以委托,但没有明确委托监护后的法律效力、原监护人的权利或者委托人的监护权利或者义务的地位如何?如果立法不明确,会给监护权的行使带来障碍。

第一,监护权的变更是客观存在的。

在实践中,监护或监护职责的变更是一种客观现象。监护可以因监护人之间的权利转移而变更权利主体,也可以因监护人范围的变更或其他原因而变更权利的内容、范围等方面。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由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伴随着抚养教育,所以就会产生法定监护和委托监护,比如抚养教育和学校教育。对于学校是否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目前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肯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一种是否定论,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此其责任不是监护职责。在监护权的转移问题上,有人认为学校的监护职责是基于监护职责的自然转移,父母将未成年学生送进学校,学校应对学生承担一定的监护职责,也就是说,监护职责会随着被监护人的转移而转移。也有人认为是基于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默示委托关系,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认为是家长将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学校,学校因委托而承担监护职责。这些学说的存在说明,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监护权的变更的效力实际上是有争议的。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可以体现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等多种形式。为他们设置了监护人,监护人的范围比未成年人更广(主要是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此产生的监护(主要体现在实践中,监护职责主要表现在实践中),变化更为复杂。

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未成年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随着法律规定的监护得失原因(如离婚、委托、撤销监护人提名、抚养、教育、管理环境的变化),监护的转移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随之而来的权利义务内容和范围的变化也随之发生。

监护权的变更在当前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因委托保管。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委托监护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履行监护职责,为委托人处理监护事务的约定。只有监护人的委托与委托人接受委托一致,才能成立。受托人要履行的监护职责取决于委托监护协议的内容。

2、因约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法定监护人之间确定监护人的协议。指定监护不同于委托监护,因为委托监护是监护人与非监护人之间确定非监护人代理监护职责的协议。在指定监护中,根据当事人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在委托监护中,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也不是监护人,尽管委托人可以将所有监护职责委托给受托人。也就是说,监护人不能依据委托监护协议将监护人资格转让给他人,他人也不能通过委托监护协议取得监护资格。因此,在委托监护中,即使全部监护职责由受托人行使,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也不会丧失。

委托监护和协议监护的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监护责任。因此,研究它们之间的关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意义。

二、对监护(包括监护职责)变更法律效力的理解

1.委托监护的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的问题是,委托监护形成后,委托人是否可以因此免除自己对监护的责任。在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由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因此,委托人当然可作此委托,并且在委托监护的当事人之间有此约定时,委托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他人损害,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受托人承担责任。观点二认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并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即使没有过错,也不能不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即使全部委托给受托人,也只能说明其对于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上没有过错。但没有过错,并不能免除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侵权行为之债中,监护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按照债的一般原理,债务的移转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发生效力。因此,监护人作为债务人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受害人的同意,就将其应负担的债务移转给他人承担,不能发生债务移转的效力,监护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委托监护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则上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监护人与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之间关于由受托人对被监护人的损害行为负责而监护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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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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