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分享 劳动纠纷 人合与资合公司的涵义与表现形式(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

人合与资合公司的涵义与表现形式(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

本文章主要讲述“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的丧失是判断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本网站主要提供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等法律知识平台

本文章主要讲述“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的丧失是判断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本网站主要提供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等法律知识平台;接下来随着小编一起了解“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的丧失是判断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

裁判要点

在申请解除有限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应当从“人性”和“资本性”要件是否丧失两个方面考察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以“人性”的丧失为主要标准。

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

2004年下半年,简、郑宁、周森华经协商决定成立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沃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简出资25万元,占出资比例50%;郑宁、周森华各出资12.5万元,各占出资额的25%。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简·容桂。

2005年4月30日,三人签字确认了创沃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述会计报表显示,2005年1月至4月底,创沃泰公司共亏损356,478.83元。

后公司之间出现了严重的矛盾和对立。2005年12月31日下午,郑宁到创沃泰公司要求与简·容桂见面,但未能见到简本人,于是留下通知,要求简在2006年1月10日前与她联系,讨论公司事务,否则将在春节前后拆除或处理掉所有设备。事后,经双方确认,郑宁并未见到简·容桂本人。

到2006年1月,创沃泰公司已经停产。原告简·容桂为维护公司和公司的权益免受损失,于2006年1月10日代表郑宁、周森华为等其他两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被告成立的创沃泰公司立即解散。责令公司限期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案件受理后,该院追加创沃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员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创沃泰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创沃泰公司的简、郑宁、周森华组成清算组,对创沃泰公司进行清算。

双方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论和分析

本案是新《公司法》第183条对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作出新规定后的新类型案件。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简单,不具有操作性,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遇到了以下实际问题:

第一,解散公司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在公司援引新《公司法》第183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无疑属于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的10%以上。但对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其他诉讼没有明确规定。

本案合议庭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他人为共同被告。

目前,在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是公司直接承担该类诉讼的法律后果。如果公司不是被告,不享有抗辩权,对公司是不公平的,所以解散诉讼的被告应该是公司,而不是。但是,这种观点混淆了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的概念。公司是否应该列为被告,要区分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在一个封闭的控股公司中,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派系阻止公司的正常运营而出现的僵局。公司压迫往往是指公司凭借相对或绝对多数股权,在公司重大事项和经营决策中占据优势地位,严重损害小利益,激化矛盾,造成双方对立,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况。国内一些关于公司法的著述把小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作为公司僵局的表现是错误的,至少是不准确的。虽然可以基于对公司的压迫请求解散公司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但毕竟不是公司僵局导致的解散之诉。在公司的压迫下,管理层有权投票通过决议。虽然决议案略遭反对,但决议案仍可通过,公司仍可照常营运。此时,公司僵局尚未形成。此时,公司仍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将公司列为被告是可行的。公司僵局的情况不同。一般来说,公司的僵局主要是由经理或经理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造成的。这样的矛盾和冲突导致公司的决策机制和运行机制无法正常运转,会议或董事会因冲突而无法召开,任何一方的提案因对方的反对而无法通过,公司的一切事务陷入瘫痪。因此,公司僵局只应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公司中的两方或多方或董事持有相同数量的表决权,且每一方都不同意另一方的意见,且都相互牵制。未经对方同意,公司不能行使行为能力。比如两个派系(每个派系可能有一个或多个)各持股50%,就像本案的情况,或者三个派系各持股33.33%。在这种情况下,各派系无法获得通过决议的投票权,导致决议根本无法通过,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即公司无法形成多数决定。而且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设立公司的协议、合同或者章程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公司就是履行这种合同的结果。因公司僵局引起的解散之诉是公司之间的纠纷,是请求变更设立公司的协议(合同)的诉讼,是性质类似于解除合同的诉讼。作为变更诉讼,当事人应当是具体民事行为的参与者,而公司僵局案件中的公司无行为能力,因此公司僵局引起的解散诉讼的原、被告应当是公司的。而且,如果将公司视为合格被告,如何确定其抗辩理由,谁来代表公司,如何生成公司意志等问题也很难解决。而且,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普遍认为新《公司法》第183条是关于解决公司僵局方式的规定。因此,合议庭最终认为原、被告在因公司僵局引起的解散诉讼中是有资格的。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下,公司只适合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

基于股权的封闭性特点,使得资金的联合和间的信任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要想使维系公司经营管理和正常运转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发挥作用,既要求之间“资合”,又要求之间“人合”,其中“人合”是“资合”的基础,“资合”是“人合”的表现形式。因此,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标准问题上,应从“资合性”要素和“人合性”要素两方面来考察,且主要是从“人合性”要素方面来判断,并以该判断作为主要依据。因为“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要素而忽略公司“人合性”要素的误区。之间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是通过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如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那么,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即公司存续的人合基础丧失,进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运行瘫痪。对于公司的“资合性”要素的判断,可从公司的经营状态已瘫痪,造成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使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方面来考量。在本案中,公司的“人合性”要素已不复存在。“资合性”要素已出现严重危机,不具有生存的基础。当然,我们认为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交易安全考虑,对解散公司的诉讼应采取调解优先、调解为主的原则,尽可能的保留公司。但在本案中,三均不愿收购其他的股份,也无其他主体愿意收购公司股份。因此,通过自力救济、改变持股比例或股权置换等其他途径来打破公司僵局已无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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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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