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分享 婚姻家庭 孩子户口随母可以享受当地的待遇吗(孩子户口随母亲可以享受村民同待遇吗)

孩子户口随母可以享受当地的待遇吗(孩子户口随母亲可以享受村民同待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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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户口随母落户村里,能享受村民待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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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法定代表人:女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村委会甲。

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案例编号(2021)鲁民载第466号

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村委会甲支付阿南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土地占用补偿费3.2万元,2020年土地占用补偿费8000元,共计4万元;

2.判令村委会A支付A某和男子公共财产补偿费24558.50元;

3.责令村委会甲向阿南补缴2016年至2020年社保基金23032.07元;

4.诉讼费由村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判决

2012年6月15日,山东兖州出生一名男子,后于2014年8月25日随母女俩定居A村。女B系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16年4月24日与A父B登记离婚。* *女B长期在山东省邹平县工作,女A一直随母亲在邹平县生活,幼儿园和小学都在邹平县就读。**

从2012年开始,村委会A将全村土地全部流转给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经济开发区根据麦秋季节,通过村委会A将土地出让金发放给村民。2018年11月22日,广饶经济开发区将A村拆迁公物补偿款发放给A村,A村村委会按照每人24558.5元的标准发放。2011年至2019年,村委会A分四次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社保资金。上述款项由村委会甲支付给了男甲的母女乙,而没有支付给男甲..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阿南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A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甲母乙女于1969年在甲村出生并定居,系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与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职工乙满登记结婚,户口一直未迁出。2012年6月15日,已婚儿子阿满在山东兖州出生。因当时乙满单位规定,孩子出生随母亲落户,甲满于2014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落户A村。2016年4月21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女B与男B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已婚儿子A和男B由男B抚养,女B不支付抚养费。当天,女B和男B再次达成协议。男A由其母亲女B抚养,男B每月支付男A生活费1300元。女B长期在邹平工作,租房子,经营靶场服装。a一直随母亲生活在邹平,幼儿园和小学都在邹平读书。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男子是否应享有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二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生产生活条件、户籍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来确定。根据本案,甲男2014年户口虽在甲村,但一直随母亲乙女在邹平生活学习,乙女在邹平租房经营区间服装,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A村的土地并不是他唯一的生活来源。虽然a的父母离异,但他与母亲和女儿B生活在一起,父亲和女儿B每月应支付他1300元的赡养费。a男称父亲B男未按时支付赡养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保障其权利的实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庭陈述,阿南出生后,村委会A不同意其在村里定居,不承认其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也从未向阿南分配过土地或与土地转让有关的收益。他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不能证明是村委会A给他的2019年的待遇,A村的土地没有对阿南起到基本的生活保障功能。虽然甲的母亲乙的女儿在甲村分配了安置房,但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甲的母亲乙的女儿从幼儿园开始就在邹平学习生活,与甲村没有形成密切的生产生活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男方不享受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

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1.提交东营市广饶县同和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证明某男居住在A村的事实,提交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2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男一直随其母与B女生活,由B女抚养。女B是A村村民,男A也是A村村民,应享受涉案补偿。

2.虽然2012年出生了一个男人,2014年8月带着母亲和女儿B到A村定居,但是他出生了,定居了。因为甲村的土地在2012年被划拨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贾楠出生时甲村没有可供分配的土地。但男方母亲和女方有承包土地,男方和其母亲共同享有家庭承包的土地权利。某村委会从2015年开始分配各种征地补偿款、公物补偿款、社保资金,不是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每年按照当年人口数。有些是新生的,有些已经死了。甲方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特别是生效的(2018)鲁0523民初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村委会A在2015年至2017年按村内平均人口进行分配。a是2012年出生的未成年人。他是广饶县同和小学的小学生。他没有收入,也没有其他替代的基本生活保障。母亲B的收入并不是第一个男人自己的收入。所以,男人母亲的收入不应该被视为男人自己的可替代收入。涉案赔偿金是一名男子及其母亲生活收入的重要来源。父母抚养子女的责任不是决定A男是否有其他替代基本生活保障收入的依据。

3.为了查明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但法院未能依法调取。

4.男方符合《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在本村出生,户口未迁出的。根据第(三)条规定,已办理收养手续,户口迁入本村的村民子女,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本村村民生育的子女,离婚后由村民抚养的子女,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仅凭阿男在邹平县随母亲生活过一段时间就认定他不是村民。一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判决,本案基本情况是相同的。一审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收入不属于子女的生活来源,但本案作出了相反的认定。

A村委会辩称,阿南不具有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获得A村的各项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其户籍信息、居住时间为依据,并以是否形成相对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综合考虑。

首先,阿南的户口虽然在A村,但他从未在A村居住过,属于空。并且户籍不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2014年8月25日,阿南在A村落户时,未取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A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不具有A村集体成员资格,如目前阿南已在广饶县居住,则不具有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分配权。

其次,A的户口虽在A村,但未取得A村的生产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纪要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涉及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界定的,应当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状况、户籍状况和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确定。

本案中,男甲的赡养人男乙是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汽车队职工,非甲村村民,不以耕地为生;母亲B和女儿B在外地打工多年,不以耕地为生活来源。甲及其父母不以甲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也不在甲村实际生产生活,不形成相对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再次,征地补偿费是对因征收而失去生计土地的农民的一种补偿,应当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甲提出土地补偿等费用的分配,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与土地补偿的目的不符,显失公平。

第四,甲村委会土地及公物补偿分配方案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通过,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和维护。

第五,近年来,东营市大量农村土地被政府征用。据不完全统计,仅广饶县就有50多处农村土地被征用,因征地引发的诉讼和信访日益增多。一旦你院支持A先生的请求,就会出现户口减少、诉讼、信访等一系列不良反应。,这不仅会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还容易导致社会不稳定。

综上所述,男子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作出法律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男子的再审请求。

再审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是否支持阿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以及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在本村出生,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并迁入本村的;(三)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并已迁入本村的村民子女;(四)其他依法将户籍迁入本村,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A于2012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兖州,2014年8月25日随母女俩定居A村。因此,应当认定为符合第一个条件,应当认定为出生在本村且未迁出户口,而不是固守其实际出生地。因此,应当承认一个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另外,1。二女虽在邹平租房经营范围服装,但其经营行为与外出打工的农民工没有区别,不能认定为有完全的替代收入。实际上,村委会A并没有否定二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女享有第一男主张的各种钱财。作为未成年人,男子一直和母亲生活在一起,生活来源来自母亲。应该根据他妈妈的收入来定。仅仅因为他的收入不是来自土地,就否定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是双重标准,是不正当的。

2.甲男分配土地失败是因为甲村无地可分,甲男不能承担不良后果。

关于第二个焦点。甲的一审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甲某所在村委会支付甲某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占地补偿款,2020年8000元,共计4万元;2.判令村委会A支付A某和男子公共财产补偿费24558.50元;3.判令村委会甲为阿南2016年至2020年被征收的土地补缴社保基金23032.07元等。

经当庭核对,扣除阿南一审起诉时尚未分配的2020年秋季补偿款,占地补偿款31464元,应予支持;公物补偿款24558.50元,应予支持;划拨征地社保资金24054.04元,超出阿南的诉讼请求。以阿南主张的23032.07元为准。共计79054.57元。村委会甲提出2015年小麦玉米的补偿款,2016年小麦玉米,2017年小麦。2016年和2017年征地的社保资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2018年1月15日,阿南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某村委会(2018)鲁0523第427号,并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撤诉。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中断,阿楠的上述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A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 53号、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

2.广饶县乐安街道A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南支付占地补偿款31464元、公共财产补偿款24558.50元、划拨征地社会保障资金23032.07元,共计79054.57元;

三。驳回阿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李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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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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