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分享 婚姻家庭 1.论述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

1.论述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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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号(2021)京03钟敏第8334号

案由:家庭财产分割纠纷。

裁判:2021年7月20日

裁判要点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当由当事人善意自觉履行。当事人已根据婚姻忠实协议履行了赔偿等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一方根据夫妻忠实协议要求赔偿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不能通过诉讼强制执行,是否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夫妻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协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双方虽签订了婚姻忠实协议,但应建立在双方自愿善意履行的基础上,在合同法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通过外部法律强制来解决。

涉案房屋中的房屋是王与沈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故综合考虑王、沈、三人在王、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状况、出资情况、拆迁改造情况,认定该房屋为上述成员共同建造。王某与沈某2经法院调解已解除婚姻关系。王某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法院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装修房屋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诉讼号房屋内的房屋进行酌情分割。

要求

王起诉至一审法院:

1.命令位于号的房子北面有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房东。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西厢房北面第一、二间,东厢房北面第三间为王所有;

2.该法令位于议会北主厅西面的第一和第二个房间。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西厢房北侧一、二室为王所有;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基本事实

沈某1与是夫妻,并育有一子沈某2。沈某2与张某原是夫妻。离婚后,双方因房产纠纷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一审法院作出(2018)民事调解书(初民0113第25015号),确认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1号北正房西侧一、二号房归张所有。

王和沈二人于201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20年5月15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婚姻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男方与女方于201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经双方协商,夫妻双方决定对沈名下位于顺义区镇村街的房产:北正房、东厢房、西厢房均分,婚姻存续期间各得一半,夫妻双方不得私自处理。如果王背叛了自己的感情,她就会离开家;如果背叛了自己的感情,她就会离开家。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式两份。男:沈某2(按印),女:王某(按印),日期2018年2月26日。

对于签订房产协议的背景,王某称,其与沈某2结婚后,沈某2曾写了一份房产协议给前妻张某,担心其与沈某2离婚后写的协议没有房产。协议的目的是王某和沈某2人各分得一半。沈某2说,王某要求写房产协议,是因为沈某2和张某婚后育有一子沈某3,怕万一沈某2去世,王某怕沈某3不让她住,所以写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均分。现夫妻关系已解除,沈某二称不同意给王某房产。庭审时,王某也明确表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认识沈某2。

涉案房屋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登记在沈某2名下。双方确认该房屋系王、沈婚前所建,婚后王、沈未添置任何物品,王、沈、沈、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

涉案房屋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孟名下,一审法院(2019)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确认沈某1、孟某于1996年1月15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号为顺东(郑)号,土地使用者为孟某)。第二,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真村街1号的房屋共有7间北主房,其中东第一卧室、东第二小客厅、东第三、四大客厅(无隔断)、东第五、六卧室、东第七储藏室。院内还有东西三间,其中东房北侧一间彩钢棚为厨房,东房北侧第一间为餐厅,北二间为门道,北三间为储物间。在西厢房的北侧,有一个厨房用的彩钢棚。西厢房北面的第一、二间是大卧室兼客厅,北面的第三间是杂物间。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真村街1号的房子有四个北正房(室内已装修)和三个西厢房(室内未装修)。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的主体房屋建于2018年,配楼建于2019年。

关于住宅建设在众议院的贡献。卷入诉讼。王说,北正房花了17万(含装修),厢房花了5.9万(不含装修)。对此,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微信转账记录、收据、借条、混凝土运输票据,用以证明涉案1号房北正房4间、西厢房3间,建于2018年至2019年,由原告出资建造;2.光盘材料,用以证明该房屋没有入住的事实。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沈共同负担。被告诉称,微信转账记录等都是沈某1从他人处借的钱,保管在王某处,由王某支付以后的工资和材料;光盘资料的证据没有被认可,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部分工程款、装修款(共计17000余元)由王直接转给施工人员、购买材料。

沈某1、沈某2、称北正房花了17万余元(含装修),厢房花了5万元(未装修)。对此,沈某1、沈某2、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村民宅基地新建(改建)房屋审批表、宅基地建造前后平面图、新建(改建)宅基地责任书、施工责任书,以证明沈某1购买诉讼号房屋后,沈某1对其进行了改建,与王某、沈某2无关。

沈某1、沈某2、称建筑合同已丢失。该合同由沈某1、程某签订。王称,该合同并非由沈某一人所签。第一间房是沈某1找的施工队,于是签了合同。厢房没签合同。它是我正在寻找的人。沈某1、沈某2、向法院提交了收据、借条等证据,用以证明房款、装修款均为沈某1出资。因不能证明沈老板就是沈某1、沈某1、沈某2及应出示转账记录,故不认可记载沈老板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有“1”字的收条不能证明钱是沈支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借款人王某的认可,也可证明涉案诉讼号房屋为王某与沈某共同出资。

综上所述,大额收据需要有银行的转账记录和取款记录支持。王认为以上单据是补充的。因为笔迹相似,这些收据的收款人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予以核实。至于小田瓷砖,是王出资的,留下的电话也是王的电话。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进一步证明购买瓷砖是王出资的。对于盛某出具的收条,王某不予认可,王某有盛某的录音,证明装修是王出资的。

庭审中,沈某1、沈某2、表示,法院只需确认涉案房屋中王某是否拥有该房屋的份额,无需明确沈某1、沈某2、在本案中各自拥有该房屋的份额。另一被告认可王在建造期间的贡献。

此外,2017年12月12日,王将户口迁入No。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道,该村农业户口。

争议焦点

这是对王与沈签订的《房产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的确认。第二,该房屋中是否存在王的那份财产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对王与沈二人签订的房产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第二,该房屋中是否存在王的那份财产

一、对涉案房地产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与分析。根据王与沈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房产协议内容,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应当放弃财产分配。这个内容就是夫妻忠实协议的性质,夫妻忠实协议是夫妻在婚前婚后的协议,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责任,以保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

关于夫妻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结合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忠实协议在本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应当自觉善意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签订此类协议,但并未给予强制执行,不能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当事人应当综合考虑各自在婚姻关系中的贡献和贡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婚姻破裂的负面影响,对无过错方予以适当照顾,通过司法判决平衡双方利益,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取向。

本案中,根据房产协议的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背叛感情时离家出走的内容,是基于夫妻关系的身份。虽然是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它是基于夫妻关系发生的,不是合同编意义上的合同。因此,不应将其纳入合同编纂中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适用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因此,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本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当由当事人善意自觉履行。当事人已根据婚姻忠实协议履行了赔偿等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一方根据夫妻忠实协议要求赔偿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不能通过诉讼强制执行,是否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夫妻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协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双方虽签订了婚姻忠实协议,但应建立在双方自愿善意履行的基础上,在合同法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通过外部法律强制来解决。综上,王基于财产约定主张分割诉讼号房屋中的房屋份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房中是否有王的那份财产。卷入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对第号房房屋建设的出资问题。参与诉讼,从而确定该房屋在该房屋中的所有权。对于房屋内的四间北正房和三间西厢房,双方约定施工时间为2018年和2019年,一审法院对此无异议。关于上述房屋建设投资,沈某1、沈某2、主张上述房屋均由沈某1投资,并委托王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和材料款。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全部事实,且沈某1、沈某2、也认可王某在建房期间的努力,故一审法院对沈某1、沈某2、陈某的辩护意见不能全部采纳。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对全案证据的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涉案1号房屋系王某与沈某结婚期间所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与沈某、沈某与的生活状况、各自的贡献、拆迁改造等因素较为妥当。王与沈结婚期间。因本案中沈某1、沈某2、表示未要求确认各自的房屋份额,一审法院仅确认了王在涉案诉讼号房屋中的房屋份额。王某与沈某2已于2020年5月经一审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王某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故一审法院支持其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时,法院综合考虑了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照顾了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装修房屋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诉讼号为的房屋进行了酌情分割。

判断如下:1。第一个和第二个房间在房子的西翼的北部,位于第二号。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编号为顺东(郑)字第号。)归原告王所有;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沈某1、沈某2、陈某的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沈某2结婚后,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生活费,也从未对家庭财产做出过任何贡献。家庭生活的一切费用均由上诉人沈某负担。本案所涉房屋建设费用均为上诉人之前积累并向外借款。同时,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增加实际建筑成本,减少被上诉人交由其保管的款项。最终的结果是,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投资建设,反而获得了收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各方对家庭财产的贡献,普遍判定被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有所努力,其中一方占有家庭共同财产的28.5%份额。这一结果对三名上诉人极不公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2条规定,共有人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负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承担,按份共有人分担。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对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在对外关系中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没有连带债权债务的除外;关于共有人内部关系,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债务清偿超过其份额的,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共同财产关系中不应存在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共有人。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家庭财产没有任何贡献,对家庭财产产生的债务不承担外部责任,但在所有共有人中得到了最高的财产份额。这样的结果是上诉人绝对不能接受的。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无家庭财产或家庭财产较少。

王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号房屋的权属认定和房屋分割。

论1号房屋的权属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内的四间北正房和三间西厢房,双方均认定为2018年和2019年建造。对于上述房屋的出资,沈某1、沈某2、主张上述房屋均由沈某1出资,并委托王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和材料款,但一审、二审中沈某1、沈某2、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涉案房屋中的房屋是王与沈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因此,一审时,在综合考虑居住条件、出资情况、旧房拆迁改造等因素后,王某、沈某,在王某、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该房屋内的房屋由上述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所以认定房子是家庭所有,没有错。二审维持了。

为了房屋的分割。一审综合考虑了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妥善照顾了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装修房屋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诉讼号房屋内的房屋进行了适当分割。经审查,不存在明显不当待遇,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沈某1、沈某2、陈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李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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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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