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分享 [db:分类ID] 宸ヤ激淇濋櫓绗崄鍥涙潯(宸ヤ激淇濋櫓缁忓姙瑙勭▼)

宸ヤ激淇濋櫓绗崄鍥涙潯(宸ヤ激淇濋櫓缁忓姙瑙勭▼)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4号)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1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0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1月14日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或者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第五条工伤保险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的人员康复和从事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税、不收费。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有职业病的;(五)因工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负伤或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中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引起急性中毒住院抢救,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核实的;(四)被用人单位安排到国家公布的疫区工作,患传染病的;(五)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致残的职工,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职工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津贴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造成伤亡的;(2)醉酒致人伤亡的;(3)自残或自杀。第十二条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特殊情况下,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3)医学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的受伤程度等基本信息。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查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工伤调查,提供证据。职业病的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职工所在单位。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各地区的标准有所不同,但基本都是:工伤职工经过伤残等级评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三种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统筹地区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给职工死亡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因工不能劳动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40%,其他亲属30%,老人或孤儿10%。受抚养亲属的核定养恤金总额不应高于因工死亡雇员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残疾职工在带薪停职期间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

四川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1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或者其遗属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或者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导致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并死亡,由国家和社会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为贯彻《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四川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工伤认定第一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参加市(州)级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委托给所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条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二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受理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申请。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所需的医学检查、诊断费用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照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用工合同期满或者提出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用工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上年度全省城镇所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其中,患五级、六级职业病的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对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度的市(州),在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的前一年,按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条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规定继续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第七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就业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满5年的,按总额的80%发放;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上(含3年)不足4年的,按60%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以上(含2年)不足3年的,按40%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1年以上(含1年)不足2年的,按20%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总额的10%发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八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在第一次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按18周岁计算;其他供养亲属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1岁,75周岁以上的减5岁。因工伤保险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后需要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在核定前款规定的标准时,应当扣除一次性支付金额。第九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结论发生变化的,从作出结论的次月起,按照下列情形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但一次性伤残津贴不予重新核定和退还: (一)符合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的,伤残津贴按照工伤时职工本人工资或者结论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支付;(2)已经享受伤残津贴的,计算方法为:新增伤残津贴=上年末伤残津贴÷原等级对应的伤残津贴比例×新等级对应的伤残津贴比例+当年新等级伤残津贴调整额;(三)出现生活自理障碍或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从作出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新认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计发生活护理费。

第十条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职工,继续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伤残津贴。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的工伤职工死亡后(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下同),其近亲属按工伤职工死亡时所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个月的标准一次性领取工亡补助金。第十一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后,其近亲属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病(含非因工)死亡一次性待遇和工伤保险因工死亡一次性待遇的,在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因病死亡抚恤金待遇后,按丧葬补助金和工伤保险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待遇标准的较高者计算,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第十二条因工死亡供养亲属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定期社会保障待遇,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待遇条件的,高于工伤保险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四章其他第十三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年龄、范围、缴费基数和待遇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第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相关费用按照本条例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条例施行后新发生的费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6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法律知识分享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ryxv.cn/350982/

作者: 法律知识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