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分享 房产纠纷 名词解释不正当竞争行为(1、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

名词解释不正当竞争行为(1、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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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名词解释

1.欺诈性交易方法

包括四种: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既是商标侵权,也是不正当竞争;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促销或者购买商品,采用贿赂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与合法的“回扣”、“折扣”、“佣金”不同的是,行贿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好处并不体现在交易对手的正规账目中。

3.虚假广告

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厂家、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公众知晓。

4.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排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5.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是指经营者以碾压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构成掠夺性定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碾压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出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原因降价销售的商品,不属于掠夺性定价。

6.欺骗性有奖销售和大奖销售

经营者通过谎称有奖或者让内部人员有奖的方式销售商品,以有奖的方式宣传质优价廉的产品,均构成欺骗性有奖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奖销售额是指最高奖金超过5000元的销售额。大奖销售倾向于鼓励盲目消费,对中小企业是一种威胁,无形中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所以是一种不正当竞争。

7.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商业信誉是社会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做出的综合评价。这种评价反映了经营者的商业形象,并与属于经营者的财产内容形成特定的信誉。通过捏造事实,散布虚假消息,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营者。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2.不正当竞争是违法的;

3.不正当竞争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第三,如何理解不正当竞争的定义

虽然在价值判断上可以大致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但从法律论证的角度准确界定并不容易。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种类繁多、一成不变著称。一般来说,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以违反诚信和公平竞争商业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显然,人们一般是从违反诚实守信的商业惯例和善良风俗等方面来揭示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内涵。

纵观各国立法,界定不正当竞争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列举法,即通过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形式来界定,而不是归纳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它的优点是列举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清晰明了,不容易出现认知偏差,从而有效避免了法律适用的随意性。缺点是容易漏,尤其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更容易出现挂漏的现象。美国的竞争法是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方式,韩国和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此类似。二是概括和列举相结合。即一方面,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揭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特征和基本内涵,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适用法律的原则性依据;另一方面,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列举,为重点惩治那些危害较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更加准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正是由于市场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突变,使得单独列举的立法技术难免被忽视和僵化。因此,许多国家采用了两种立法技术来界定不正当竞争。它的重要作用在于,它不仅能使人们对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一目了然,还能根据其法律定义,将法律所没有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所谓的“一般条款”,也包括和涵盖在内。这是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的模式。除了列举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外,该法第一条还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违反善良风俗的,可以要求其停止行为,赔偿损失。”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近百年的实践中,各级法院根据“一般条款”的授权规范,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形势,及时将经济生活中许多违背善良风俗的竞争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形成了全面、结构严谨、灵活、实用的案例体系,从而有效制止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已成为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趋势。

我国现行立法如何界定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同时,该法还在第二章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项立法对具体行为进行了定义和列举。从表面上看,中国似乎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手法来规定不正当竞争。但是,该如何理解这部法律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呢?该法是否只适用于第二章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是否可以适用于上述定义条款所列行为以外的行为,人们对这些问题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一般条款论”和“法家论”。

“一般条款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仅限于第二章所列的11种行为,还应包括根据法律一般规定,特别是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认定的行为。总之,第二条第二款作为原则性规定,具有一定的自下而上和包容功能,是一个可以用来调整立法中尚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持“一般条款论”的主要理由是,通过一般条款的制定,可以预防和制止法律没有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这种做法也成为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通行做法。

“法家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该法第二章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机关不得自行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换句话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是合法的。持“法条主义”论的理由是:第一,“违反本法规定”的表述限制了该条款乃至本法的适用范围,与“一般条款”的表述、与立法草案中的规定有很大不同,这种字面意义上的差异足以揭示不同的法律内涵;其次,从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通常设立“一般规定”的立法,在下面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时,会增加类似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可见“一般规定说”是不能成立的。

我们赞同“法家主义”。上述两种观点表明,人们对同一法律文本及其相关条文含义的理解存在明显差异,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律解释方法的正确运用。显然,“一般条款论”采用的是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的方法,即基于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对社会效果的预测,对法律疑点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法条主义”主要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同时采用系统解释的方法进一步加以证明,即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和常用用法、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或相关法律的法律含义,明确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根据法律解释方法理论,上述解释方法的应用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要遵循一定的规则,通常是先按文义解释,再按理论解释(包括制度解释、法律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最后是社会学解释的大概顺序。从这个角度看,“一般条款论”在解释方法上犯了错误,其结论当然是错误的。

但是,我们否定“一般条款论”对我国立法的相关解释,却不能忽视这一观点对完善立法的有益启示。追根溯源,上世纪90年代我国立法之所以选择“法条主义”而非“一般条款”,一方面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的不确定性,鉴于执法和司法经验不足,本着严格控制的精神,所以在确定不正当竞争的范围时只允许法律判断,不允许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在法律规定之外自由裁量;另一方面,我国并没有像国外那样建立一个高层次的、相当独立的执法部门作为主管机关,而是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完全下放给基层部门,这可能会导致执法不力,容易滥用权力。此外,对竞争法的理解和执行需要一个过程,因此法律并未设立可灵活操作的“一般条款”。显然,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复杂和执法司法体系的逐步成熟,中国有必要也有条件考虑在适当的时候修改立法,以适应各种因素的变化,更好地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决定性作用。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以窃取、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上就是瑞士法网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关于不正当竞争条款解释的相关知识。如果你有什么不明白的,或者有其他问题,可以咨询瑞士法律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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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刑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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