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分享 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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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公开了苏勇刑检字[2021]第1107号起诉书: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2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2 * * * * * * *,汉族,大专学历,原系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重大案件中队二级警督,曾任安徽省泗县【/s2/】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8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实施逮捕。

该案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1年9月6日被移送起诉。

根据法律,发现:

2010年7月23日,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受理了郭某佳、涂某佳、项某佳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当时负责办理此案的是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即被告人鲍某某。

2010年7月26日,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郭某佳、涂某佳、项某佳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立案侦查。7月26日,涂某佳被刑事拘留,7月27日,郭某佳、项某佳被刑事拘留。7月29日,郭某佳、项某佳、涂某佳分别被行政拘留30日,8月25日,郭某佳、项某佳、涂某佳分别被行政拘留。

2011年12月14日,郭某佳、项某佳取保候审被退回,涂某佳取保候审次日被没收。

郭某佳、项某佳、涂某佳被取保候审前,该案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在郭某佳、项某佳、涂某佳被取保候审期间及取保候审期满后,被告人鲍某某长期搁置案件,从未依法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直到2021年2月,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在办理2017年12月21日郭某佳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时,发现郭某佳于2010年7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该案未了结,郭某佳、涂某佳、向某佳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原案卷材料仍在被告人鲍某某手中。

2021年6月28日,郭某佳因寻衅滋事罪(2010年7月20日寻衅滋事罪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项某佳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不能起诉;涂某佳涉嫌寻衅滋事罪已超过追诉时效,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佳于2015年4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案件发生于2014年2月),缓刑三年,属轻判。

被告人鲍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长期不办理案件,导致上述严重后果,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检方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鲍某某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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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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